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胡郅陞
訴訟代理人  曾湘丞
被   告 義辰通訊企業社甘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9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獨
資之義辰通訊企業社擔任銷售人員,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27,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06年11月19日,共計2
月。然被告以原告經常遲到為由,苛扣工資,致原告於任職
期間實際上僅領得預支薪資5,000元,尚欠薪資49,000元未
付(27,000元×2-5,000元=49,000元),爰依勞動契約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保投保紀錄及任職期間之打
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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