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朱峻德
       朱淑美
       朱淑蘭
       朱峻葆朱峻雄
被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朱峻德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應依約還
款,詎被告朱峻德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民國106年12
月27日止,共積欠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210,775元及其利
息未為清償。經原告調閱被告朱峻德之資料,查得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 朱顏冬雪 遺留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朱峻
德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被繼承人朱顏冬雪所留遺產
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朱峻德、朱淑美、朱淑蘭、朱峻葆
即朱峻雄、朱峻賢共同繼承,惟被告朱峻德因積欠原告上開
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朱顏冬雪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
被告朱淑美、朱淑蘭、朱峻葆即朱峻雄、朱峻賢協議分割系
爭不動產,由被告朱峻賢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
記,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朱峻德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
移轉予被告朱峻賢,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朱峻德、朱淑美、朱
淑蘭、朱峻葆即朱峻雄、朱峻賢對被繼承人朱顏冬雪所遺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遺產協議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朱峻賢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2月19日、登記日期106年1月5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朱峻德、朱淑美、朱淑蘭、朱峻葆即朱峻雄、朱峻賢之
抗辯均以:被繼承人即被告等之母朱顏冬雪生病,被告等均
在場時曾提及,因被告朱淑美已結婚,不管娘家之事,而被
告朱峻德本身患有癲癇,自己生活均成問題,且母親皆由被
告朱峻賢照顧,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有向京城銀行貸款100多
萬元,亦均由被告朱峻賢繳納,希望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朱峻
賢繼承,是被告等才會協議由被告朱峻賢繼承系爭不動產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對債權之詐害,係指債務人使自己
陷於無資力或使無資力之狀況更形惡化而言;而是否有害及
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二)查被告朱峻賢辯稱被繼承人朱顏冬雪在世時,長期由被告朱
峻賢照顧,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向銀行貸款100多萬元,亦均
由被告朱峻賢繳納一節,核與被告朱淑美、朱淑蘭、朱峻葆
即朱峻雄、朱峻德到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25
-126頁),且經被告朱峻賢提出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存摺內頁
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9-198頁);再經本院向京城商
業銀行函詢本件抵押貸款始末結果,該銀行回覆稱:「朱顏
冬雪於93年4月14日本分行撥款新臺幣91萬元整,查該筆貸
款無法辨認由何人入款繳納,皆以現金方式臨櫃辦理,最近
一期由朱峻賢入款繳納,截至107年1月15日尚有貸款新臺幣
96,676元」等語(本院卷第169頁),顯見在京城商業銀行
之貸款繳納紀錄中,確有被告朱峻賢之繳款紀錄甚明;更何
況,被繼承人朱顏冬雪於93年間辦理系爭貸款時,已高齡69
歲,業達法定退休年齡,有無償債能力不明,故被告等辯稱
系爭貸款均由被告朱峻賢繳納等語,核與常情無違,應非無
稽;反之,債務人即被告朱峻德自95年間起,即積欠原告債
務無法清償,足認其資力長期不佳,顯難認有協助被繼承人
朱顏冬雪清償系爭貸款之可能;再者,系爭不動產倘依公告
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土地部分價值約307,395元、房屋部
分價值約144,600元,合計總值451,995元,有遺產分割協議
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頁),與被告朱峻賢長期償還
系爭貸款之已清償數額(總借910,000元-剩餘96,676元)大
致相當,故被告等考量上情後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配
由被告朱峻賢取得,並未減損債務人即被告朱峻德之財產上
利益,被告朱峻賢亦未因此得利,尚難認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三)再者,被告等均辯稱被繼承人朱顏冬雪生前長期與被告朱峻
賢同住,均由被告朱峻賢照顧,故朱顏冬雪要求系爭不動產
由被告朱峻賢繼承等語,足認被告等乃考量被繼承人朱顏冬
雪生前受扶養情形暨被告朱峻賢承受系爭抵押貸款等種種情
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並非蓄意排
除被告朱峻德之繼承權利而詐害原告之債權甚明;況且,被
告等協議分割遺產時,除將債務人即被告朱峻德之應繼分權
利分配由被告朱峻賢取得外,其他被告朱淑美、朱淑蘭、朱
峻葆即朱峻雄之應繼分權利,亦均分配由被告朱峻賢取得,
足認被告等乃就整體遺產進行調整分配,並非專為排除被告
朱峻德之繼承權利而進行分割協議甚明,故全體繼承人彼此
協議及調整遺產分配後,並未損及被告朱峻德之財產利益,
亦無減損其整體資力,尚不可專憑遺產分配之機械式數字增
減,逕認定係詐害債權行為。此外,原告亦未能舉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已損及被告朱峻德整
體資力並損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時,將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朱峻賢取得之債權行為,及辦理
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訴請本院撤
銷,並請求被告朱峻賢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於法無據,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表(被繼承人朱顏冬雪所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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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或房屋門牌│權利範圍│面積(㎡)│
││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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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縣○○鄉○○段871│全部│68.31│
││地號土地│││
├──┼───────────┼──────┼─────┤
│2│嘉義縣○○鄉○○段457│全部│91.33│
││建號建物即門牌嘉義縣0000
000鄉○○村0000000號│││
││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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