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02號、第567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定應執行刑3年
8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下同)88年9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月2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在可預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國 」之成年人,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縣美濃鎮「東南紙場」附近,所交付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1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該車係 涂英龍 所有,於95年10月16日在屏東縣○○鄉○○村○○道路遭竊),可能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來路不明之贓車,若予以收受,將構成收受贓物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向「阿國」之成年人借用上揭車輛,予以收受供己使用。
二、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
85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3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6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撤銷假釋,應執行前開殘刑1年10月10日,於91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4日10時27分許,由丁○○駕駛上揭自小貨車,搭載丙○○至乙○○位於高雄縣○○鎮○○街○○巷○號前,由丁○○把風,丙○○徒手竊取乙○○所有價值合計約新台幣30,000
元之白鐵銅2個、抽水馬達1台、家用馬達2台、流理台
2台及鐵板1個等物,得手後置於前揭自小貨車上,並前往 何麗卿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里○鄉○○路○號「和三資源回收場」販賣。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收受贓物及其與丙○○共同於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和三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何麗卿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5幀及和三資源回收場之收據2紙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4
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等2人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以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同條例第10條就被告丁○○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