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宏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後方,基於毀損犯意,以不詳液體,朝告訴人 陳功燁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噴灑,致該車銬漆有多處腐蝕脫落、左後側燈罩霧化不堪使用。嗣告訴人於同日19時許返家後發現車輛銬漆有異狀,經檢視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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