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原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27、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原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其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一)第一項內容履行完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一)犯罪事實第4列「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犯罪事實第9列「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原富(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上揭帳戶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帳戶流入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僅亦在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揆諸上開裁定意旨,另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起訴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告知被告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並命為一併答辯,程序上足以保障其訴訟權,併此指明。
三、刑之減輕:㈠又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洗錢之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揭幫助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再本件被告交付其申設銀行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不同被害人匯款及洗錢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斷。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隱密物品或個資,隨意交予陌生之他人,進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追加犯罪之困難,所為自非允當;惟衡以其除於105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品行尚可,且事後與告訴人 施溢汛 調解成立並為賠償,此有上揭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考(另告訴人 陳有忠 經通知並未到庭,致無法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87頁),復斟酌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並考量其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旅館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小康(見7464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再者,被告前除於105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上揭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施溢汛調解並允以賠償,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其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為使被告依承諾履行約定,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揭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一)第一項內容履行完畢,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有情節重大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宣告,併予指明)。
七、沒收部分:被告雖交付該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中,但無證據足認其取得財物或報酬之犯罪所得,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為被告申請所有,然其已交付為該犯罪集團成員持有或管領中,且該帳戶已經警示而遭停止使用,遽難續為犯罪之工具使用,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110年度偵字第6827號
110年度偵字第7464號被告劉原富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原富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所申辦之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於109年6月13日19時許,透過臉書與施溢汛聊天表示要交友,並以暱稱「羽瑄」加入LINE,同年7月間,以LINE向施溢汛誆稱透過FHIC平台投資會賺錢云云,再於同年9月2日傳送平台網址(http://cfr.dpifxetc.cc)連結給施溢汛,並謊稱:
分析師 黃嘉瑞 會教如何操作該平台,如要入金至該投資平台,要先告知分析師,轉知FHIC平台,客服人員會給指定帳號供匯款云云,致施溢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年10月19日20時7分許、20時10分許、20時35分許、同年10月20日20時34分許、同年10月21日20時12分許、同年11月5日21時59分許、22時2分許,依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4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5萬元、4萬元(共計26萬元)至前揭帳戶內。 嗣施 溢汛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㈡先於109年6月1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自稱「 陳昕 」佯以欲與陳有忠交友,再介紹某投資網站,假冒柏瑞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析師,邀陳有忠加入投資群組的LINE,偽稱:每日分3個時段由分析師帶領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有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年10月22日20時41分許、同年10月23日20時12分許、同年10月26日21時35分許、同年11月2日20時58分許,各均匯款10萬元(4筆共計40萬元)至前揭帳戶內。嗣陳有忠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施溢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陳有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原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要將帳戶借給他人使用,(嗣改稱)因以後要買房子要借錢,對方說要做轉帳,幫伊提高信用額度,伊於109年某月,在某處,將上面有寫密碼的提款卡,投入郵筒寄給對方,忘記收件人了,伊不知對方的姓名、年籍、地址、電話,與對方的微信對話訊息刪掉了,沒有相關資料可以提供。警詢時是問朋友如何處理,才說提款卡遺失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分別以如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施溢汛、陳有忠匯款入戶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匯款之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要旨參照)。㈢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
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分開存放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對於將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該人將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又被告辯稱係為了借款始寄送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然卻在連對方之姓名、年籍、地址、電話均一無所知之情況下,率然將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則其日後如何能取回前揭帳戶資料?此舉無異放任對方得任意使用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提款卡遺失,於偵查中先稱是要借給他人使用,旋即改稱是要借款供做金流,供詞迥異、前後不一,且無法提出任何要借款之訊息、微信對話、寄件證明等資料以實其說,甚或連要向哪家銀行或何人借款、金額多少、寄件時間、地點、收件人等均一無所知,其所辯顯有違常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有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揭帳戶
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已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前揭帳戶之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2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