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英輔佐人即被告之女朱玉慧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232、12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淑英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1月5日10時32分許,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其所居住大樓面向中山西路之地下室車道出入口,由北往南方向駛入道路,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該處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周O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欲通過該出入口,李淑英為自出入口穿越馬路,未留意到周O祿之機車已由其左側行駛而來,未禮讓周O祿之機車先行,貿然由大樓車道進入路口,致周O祿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擊李淑英機車之車頭,周O祿因而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勢,嗣經送醫後延至102年4月3日,仍因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腦髓壞死,腿部血液循環不良產生大量血栓,引起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而呼吸衰竭死亡。而李淑英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O祿之子周O彥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淑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周O祿之子周O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他卷第2至3頁,相卷第31至32、48頁,偵卷第8至10頁),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可佐(見警卷第1、11至13、25至26、32至40、41至42頁,相卷第30、33至39、47、103至113頁)。依卷附之上開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害人周O祿因本案交通事故,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腦髓壞死,又併發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血栓來自腳部深層靜脈)、神經性休克與呼吸衰竭死亡,而周O祿另患有嚴重冠心病、嚴重慢性腎炎及慢性肝炎併中度纖維化,為加重死亡因素(見相卷第111頁),顯然周得祿之死亡結果,係因交通事故所導致之腦部傷勢所致,縱然有自己疾病之加重死亡因素,亦不因此而阻斷本案交通事故傷勢、周O祿死亡兩者間彼此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依法考領輕型機車駕照,竟越級駕駛重型機車肇事而致被害人死亡,依前揭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禮讓被害人周O祿先行,一時不慎造成周O祿因而受傷,進而死亡,使其家人失去至親,蒙受極大悲痛,且本案被告為唯一過失,被害人係因被告未先禮讓通行,因而與被告機車撞擊,並無過失,上述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相卷第17頁背面),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坦承本案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周O祿亦有自身疾病為加重死亡因素,已如上述,參以被害人家屬已領得保險理賠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06萬6,050元,另請求被告再行給付100萬元,而被告因年事已高(72歲),客觀上已無相當無工作能力,無法再行立即賠償,因而未能達成調解乙情,經被告與告訴人敘明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39頁),並有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48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可查,被害人家屬已獲相當之賠償,並考量被告並非故意犯罪,被告自 陳國小 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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