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金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金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
101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判決」應更正為「101年度簡字第3442號判決」,第4行至第6行補充為「在高雄市旗津區商港街上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蕭金成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蕭金成於警詢時承認有酒後駕車,嗣於偵訊中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蕭金成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撞擊他車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959號被告蕭金成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金成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16日16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商港街上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與 莊明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金成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檢察官高峯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