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27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5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先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五月、六月、二年六月、五月、六月、八月、三年四月、三年二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假釋、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減刑,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
2月7日凌晨0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4樓501室居處,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只等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海洛因殘渣袋及注射針筒扣案可證,且被告於99年2月7日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殘渣袋1只(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海洛因),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