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氏 翠梅 共同變造特種文書,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000000000000000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HD00000000號)背面核准文號欄內之「HC117303」字樣貳個、居留期限欄內「2009.12.20」「2013.12.20」字樣及核印欄內偽造之「梅花圖樣」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緣越南籍女子甲000000000000000(中文姓名: 阮氏翠梅 ),於民國92年12月28日以依親名義合法申請來臺,並經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下稱居留證)予甲000000000000000,居留期限至94年12月20日,惟因與其於94年8月30日與依親之夫 吳長芳 離婚,並於94年
9月26日辦畢離婚登記,故無法再以依親名義申請居留延期。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年2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居留證交給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由其偽刻梅花圖樣印章及字樣為「HC117303」、「2009.12.20」、「2013.12.20」後,進而將前揭印文分別蓋用於居留證之核准文號、居留期限及核印欄,以此方式變造該居留證記載之居留期限,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僑居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據報而於99年1月15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507室查獲甲000000000000000,並扣得上開經變造之居留證1張。
二、證據㈠被告甲0000000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護照正本各1份。
㈢入境登記表、中華民國重入國許可證各1紙。
㈣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吳長芳全戶基本資料各1份。
㈤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三、按居留證乃特許外國人久住於於我國境內之許可證明,為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偽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梅花圖樣印章後,用以變造特種文書即外僑居留證,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變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20條以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2條與第217條第1項的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本案犯罪目的係為滯台從事勞力工作,其變造本件外僑居留證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嚴重影響我國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阮氏翠梅所有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背面核印欄內偽造之梅花圖樣印文2枚,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阮氏翠梅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背面核准文號欄內之「HC117303」字樣2個、居留期限欄內之「2009.12.20」、「2013.12.20」字樣,均係被告阮氏翠梅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刻有「HC117303」、「2009.09.16」、「2013.12.20」字樣及梅花圖樣之印章,雖分別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偽造之印章,然未經扣案,亦無證據可供證明尚還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28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