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水果刀壹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九十九年度刑管字第一四九八號,編號①所示)沒收。
事實
一、乙○○與 盧建春 原係住居桃園縣八德市○○街○○巷鄰居,分住9號、12號,平日相處不睦,緣盧建春於民國99年6月23日下午2時許,因機車輪胎遭人放氣而前往乙○○9號住處門口理論, 然渠 等因故起口角並相互相拉,詎乙○○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明知水果刀為堅硬之金屬製品,若持之往人體頸部、肺部等要害處重刺,足以致人於死,卻自口袋內取出平日隨身攜帶之水果刀1把,朝盧建春頸部左側猛刺,且刀刃深入左肺,以致大量出血,雖盧建春被刺後曾試圖逃離,惟徒步行走約20餘步,因傷重不支倒臥前開巷內2之1號門口,但乙○○目睹盧建春大量出血並倒臥在地卻無何救助舉措,反逕自騎乘騎踏車離去,俟鄰居見狀報警處理,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救,盧建春仍因該水果刀刺創,造成左鎖骨下動脈及左上肺葉刺創血氣胸,延至同日下午4時6分許,出血性休克死亡。嗣乙○○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旁菜園工寮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殺人使用之水果刀1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99年度刑管字第1498號,編號①所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73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
15頁、第67頁至第70頁),證據能力俱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皆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提出之證人陳盛川、黃錦祥、於祐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同上99年度相字第1029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9頁、第22頁至第24頁,99年度偵字第16673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2頁),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㈢復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7月28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004號函附(99)醫剖字第0991102208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2334號鑑定報告書(見同上99年度相字第1029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8頁),屬檢察官所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死因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復核該鑑定書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得認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案現場、相驗、解剖、採證、監視器翻拍照片、檢察官
相驗筆錄、解剖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聖保祿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見同上99年度相字第1029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1頁、第30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54頁、第73頁,99年度偵字第16673號偵查卷第37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60頁、第91頁至第120頁、第128頁至第141頁),及扣案被告所有供犯殺人使用之水果刀1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99年度刑管字第1498號,編號①所示)、當日所著藍色上衣、深藍色長褲(含腰帶)、夾腳拖鞋等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因細故而與被害人盧建春發生爭執,復手持水果刀,後被害人因遭該水果刀刺創,受有左鎖骨下動脈及左上肺葉刺創血氣胸,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略以:乙○○因與盧建春雖有不睦,但祇為瑣碎細故,渠等間並無何深仇大恨,且本次爭執乃盧建春因機車輪胎遭放氣而找乙○○理論,乙○○自無由於此際殺害盧建春,況乙○○僅於盧建春上前時持水果刀刺創1刀,在盧建春遭刺後步行20餘步間未見有繼續攻擊行為,足見乙○○並無殺人犯意,所為祇該當傷害致死行為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再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著有判例均可資參照。另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區別之標準,固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意以為斷,惟認定犯意,則應就所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方為允洽;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準此,參酌證人陳盛川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9年6月23日下
午2時許,與房客乙○○同住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家中,該時住居同巷12號之盧建春因機車輪胎遭人放氣而前來找乙○○理論,渠等即在門口講話並起爭執,迨7、8分鐘後伊再次出門察看,便見乙○○騎乘腳踏車離去,復要求伊不得外出,俟經警到後始悉盧建春倒臥巷內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029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99年度偵字第16673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又於偵查中證稱:該時盧建春前來找乙○○, 伊見渠 等在門口講話便入內穿衣,進去時還有聽聞吵架聲,不久即未聽聞何聲音等語(見同上99年度相字第1029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
再者,兼衡證人黃錦祥於警詢時陳述:伊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住家內聽聞門外有吵架聲遂出外察看,見2位鄰居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門口前爭吵,伊 不知渠 等爭吵何事,祇見1名身穿藍色上衣男子(即被告)正對著1名啞巴男子(即被害人)破口大罵,該名啞巴男子胸前均是血,隨後伊便返回家中,俟約1分鐘後旋聽聞有人倒地聲而再次開門察看,發現該名啞巴男子已倒在同巷2之1號門口,因伊所在位置相距渠等約10公尺,故不清楚該名啞巴男子確切傷勢,亦不知該名藍衣男子手持何物品等語(見同上99年度相字第1029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99年度偵字第16673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40頁);復於偵查中結稱:伊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家中房間聽聞屋外有吵架聲遂走至門口察看,便見渠等站著在吵架,該時死者(即被害人)滿身是血,伊遂返回家中,惟未及1、2分鐘即聽見碰的一聲,伊開門旋看見死者倒在同巷2之1號門口等語(見同上99年度相字第1029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是由證人陳盛川、黃錦祥證述以觀,被害人原係因故前往被告住居處理論, 奈渠 等因此發生爭吵,被害人胸前更沾滿鮮血隨後便倒地不起,同時被告則騎乘腳踏車離去,著實可見被告與被害人確實因故起衝突,被害人復因之身受重傷以致倒臥巷內, 固渠 等證人未親見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但酌以上情,該時被告與被害人確實發生嚴重爭吵,嗣其親見被害人倒地後不僅置之不理,且更自行離去,當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是否死活漠不關心,被害人可能因而大量出血死亡在其預見範圍之內,其殺人犯意不言可喻。
㈢復且,見諸桃園縣八德市○○街○○巷監視器翻拍照片,於99
年6月23日下午2時31分許,被告與被害人站立在被告住居之
9號門前爭吵,旋見被告右手自口袋內取物往被害人身上伸去,隨即被害人欲向外逃跑,然跌倒在地,此際被告左手抓住被害人右肩,右手再次伸向被害人,後被害人起身後往同巷2之1號前去,被告則繼續站立該處(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16673號偵查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129頁至第136頁),此情非特核與證人陳盛川、黃錦祥所陳見聞經過相符,且由被告此舉可見其對被害人殺意甚堅,接連朝被害人身上刺去,以致被害人胸前滿身是血,在在可見其殺人犯意明顯。況且,質以證人於祐民於警詢所述:當日下午2時40分許,乙○○騎乘腳踏車前來伊機車行,詢問何時機車可修復完畢,在談話間得知乙○○來店前曾與人發生口角,對方為一啞巴,乙○○並持刀劃傷該名啞巴,該時並自口袋內取出該把水果刀,復不斷陳述遭該名啞巴誣賴將機車輪胎漏氣乙事,且情緒氣憤,約同日下午3時許離開機車行,後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再次返回機車行,先行支付部分維修費後,遂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等語(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16673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互核前開事證,被告當時右手應係持以水果刀朝被害人身上刺去,以致被害人因被告刺創行為而死,要堪認有殺人之行為,殆無疑問。
㈣另外,佐以被害人屍體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及
死因鑑定,頭頂下31公分,中線向左1.0公分,入口1.5公分(刀背朝內)由左往右,由前往後,深約6.0公分,傷及左鎖骨下動脈及左上肺尖,左側血胸約3.000毫升,由解剖知被害人係單面刃銳器刺創,造成左鎖骨下動脈刺創和左上肺葉刺創血氣胸,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應屬他殺,且為單一刀創致死等情,等語綦詳,此參該所99年7月28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004號函附(99)醫剖字第0991102208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2334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同上99年度相字第1029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8頁)。執此,被告乃持該把水果刀朝被害人頸部左側猛刺,且刀刃深入左肺,傷及左鎖骨下動脈及左上肺尖,左側血胸約3.000毫升,顯見被告執刀刺向被害人該時,係往人體頸部、肺部等要害處重刺,該扣案之水果刀1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99年度刑管字第1498號,編號①所示),屬金屬材質、質硬而型尖之銳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因之朝人體頸部、肺部等要害處重刺,將足以致人於死,被告既知如此,仍執意持該把水果刀朝被害人頸部左側猛刺,且刀刃深入左肺,其顯係選定對人身體重要部位頸部等刺殺,當場致被害人不支倒地,以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其下手時力道極為猛烈,被告行為時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可見一番,是其於案發時確有殺人之犯意乙節,應堪認定。
㈤甚者,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9年6月23日下午2時許
,盧建春到伊家門口一直叫,經房東陳盛川開門詢問何事仍一直吼叫,伊遂上前與盧建春比手勢示意請警察處理,但盧建春檔在門口不讓伊返回屋內,復又用右腳踢踹且右手握拳作勢打人,伊隨即以左手自長褲左側口袋取出水果刀,並交右手持刀刺往盧建春右手,但因遭撥檔反刺入脖子位置深約
2、3公分,盧建春脖子便噴出鮮血並往巷口移動,俟行20餘步即倒地不起,伊乃自屋內騎乘腳踏車離開,再轉往機車行詢問機車已否修復完畢,該時並不知盧建春已死亡,故於等待修理機車時間至鄰近公園飲用米酒,且因伊為保全人員,上班時常削水果故隨身攜帶水果刀,又因當時行動電話沒電,並見鄰居已通知救護遂放心離開等情(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1667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另於偵查中陳稱:當時盧建春堵在門口不讓伊返家且又一直踢打,因行動電話沒電無法報警,復伊從事保全人員隨身攜帶刀子遂取出防身,不慎刺到盧建春脖子,嗣盧建春倒地後見2人在旁打電話,伊覺已有人報警並擔憂盧建春找人打伊,故不敢回來而在公園過夜等節(見同上偵查卷第67頁至第70頁)。然而,互核前開證人陳述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與被害人本僅祇於口角爭執,俟被告取出水果刀朝被害人左頸刺創,該時被害人尚且曾一度跌倒在地,被告猶執意持刀刺向被害人,其全然忽視被害人已無反抗能力,顯見被告意欲致被害人於死,其殺人主觀犯意至為灼然;所辯防身而持刀抵擋被害人乙節,非特與當時被害人已無攻擊被告之行為不符,更遑論被告嗣後另向電信公司變更行動電話門號,企圖逃避所犯刑事責任,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等附卷足憑(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16673號偵查卷第137頁至第141頁),在在顯見被告欲掩飾犯行而為之舉,要非僅祇於傷害故意而已,自不該當傷害致死行為,所辯各節均屬無據,不足以採。
㈥此外,本案尚有現場、相驗、解剖、採證照片、檢察官相驗
筆錄、解剖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聖保祿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同上99年度相字第1029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第30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54頁、第73頁,99年度偵字第16673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91頁至第120頁),及扣案被告所有供犯殺人使用之水果刀1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99年度刑管字第1498號,編號①所示)、當日所著藍色上衣、深藍色長褲(含腰帶)、夾腳拖鞋等物為證;經相互勾稽比對,已足佐證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犯意,被害人亦因被告持該把水果刀刺創行為,以致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益徵被告確有本案殺人犯行,要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祇因與被害人起口角爭執,憤
而持其平日攜帶之水果刀,朝被害人頸部左側猛刺,造成左鎖骨下動脈及左上肺葉刺創血氣胸,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本院敘述綦詳,洵堪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皆屬無據,委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殺人犯行,堪認屬實。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祇因與被害人盧建春起口角爭執,率性持刀刺創被害人,且犯後任被害人倒臥在地不施加急救,惡性甚深,且經本院曉諭與被害人家屬談論民事賠償事宜,但被告徒以經濟困乏為由無能達成和解,足見其無積極賠償之誠意及悔意,兼酌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有持以砍殺被害人之水果刀1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99年度刑管字第1498號,編號①所示),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殺人犯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當日所著藍色上衣、深藍色長褲(含腰帶)、夾腳拖鞋等物,祇具證物性質,另其餘為警查獲之刀械及物品則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待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游智棋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