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陳郁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28日因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一)97年9月4日,在其桃園縣○○鄉○○街○○號住處,以新臺幣1,000元或2,000元(下同)之代價,向甲○○購買廠牌SONYERICSSON、型號Z800I黑色行動電話1具(所有人: 侯凱諮 )。(二)97年9月25日,在上開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監視器2個。嗣甲○○向警供出其所竊取物品嗣後去向(其所涉竊盜犯行另案偵查中),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按證人甲○○之警詢筆錄,係分別於97年12月26日、98年6月24日所為,僅較本件案發時(即97年9月4日、9月25日)相隔約數月多,其對本案所有情事自當記憶較為清晰,且其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較小,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又依其97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最後員警詢問「有無補充意見?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時,回答「沒有」、「實在」等語,及其於98年6月24日經員警借提詢問完畢後,其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對警察借提過程有無意見?」、「今日警詢所述都實在嗎?」、「有無被刑求逼供?」,其分別回以「沒有。」、「是。」、「沒有。」等語,足認證人甲○○警詢時之陳述之任意性、信用性已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參以證人甲○○既係販售贓物與被告之人,其就被告有無故買贓物之事實自當最為知曉,而認其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揆之前開說明,在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必要的情況下,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觀察,其警詢之陳述,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再者,證人乙○○亦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而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機會,是被告之詰問權已足確保,因認證人甲○○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次按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在案,有其所書立之結文一紙在卷可佐,且檢察官乃通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專業法律人士,並代表國家實施追訴犯罪之權責,衡諸常情,應無對其偵訊時,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可能,又證人甲○○既已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接受交互詰問,已確保被告詰問權之保障;另辯護人未能舉出其他於上開時間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受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按證人丙○○之警詢筆錄,係分別於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13日所為,較本件案發時間相隔僅約一月至二月之久,自對本案所有情事當記憶較為清晰,且其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較小,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又依其上開二次警詢筆錄最後員警均詢問「上述筆錄是否自妳自由意識下之陳述?」、「有無補充意見?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時,均回答「是的」、「沒有,實在」等語,足認證人丙○○警詢時之陳述之任意性、信用性已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參以上開犯罪事實,證人丙○○既係被告與甲○○為贓物交易時在場目擊之人,其就被告有無為上開犯罪事實自當知曉,而認其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揆之前開說明,在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必要的情況下,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觀察,其警詢之陳述,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再者,證人丙○○亦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而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機會,是被告之詰問權已足確保,因認證人丙○○之警詢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次按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各次均經具結在案,有其所書立之結文各紙在卷可佐,且衡以檢察官應無對其偵訊時,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可能,又證人丙○○既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接受交互詰問,已確保被告詰問權之保障;另其辯護人未能舉出其他於上開時間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受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固坦承分別有於上揭時、地,以1,000元或2,
0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廠牌SONYERICSSON、型號Z800I黑色行動電話1具,及以1,0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監視器2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故買贓物犯行,其辯稱:我不知該些物品均屬贓物,甲○○並未告知云云。其辯護人辯稱:甲○○所交付物品均非常人難以取得之物,自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物品係屬贓物云云。經查:
(一)前開SONYERICSSON、型號Z800I黑色行動電話1具、監視器2個分為侯凱諮、 許永富 所有,且分於97年9月3日17時許及97年9月25日18時許遭甲○○所竊取等情,此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許永富、侯凱諮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有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知悉上開物品係屬贓物,仍於前揭時、地向甲○○購買云云;惟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你將所竊得之手機、現金及背包等物品給乙○○時有無告知他物品的來源?)我告訴他東西是偷來的。」、(你有無跟乙○○說東西是哪來?)有,我跟他說偷來的。」、「(在何時賣他?)也是在97年8月到10月賣他。」、「(監視器賣多少?)1支賣500元。」等語(見偵卷C第26頁、第61~62頁),足證證人甲○○販賣行動電話、監視器與被告時均有告知被告該物品係屬贓物等情,復衡以被告前已有竊盜及贓物前科,理應深知自他人處收取、購買物品,應確保所收受物品並非來路不明之贓物,以免觸法,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僅認識甲○○不到一個月,並不知道甲○○之本名,伊與甲○○並不熟識,亦不知道甲○○從事何種工作等語,則被告就此來歷不明之人所販售物品之來源為何,衡情被告定會更加懷疑,又現今商業社會從事二手行動電話買賣之店家已屬眾多,交易市場業趨成熟,縱屬二手物品,其販售價格亦甚穩定,被告既稱其喜歡收集行動電話,自對上開市場情況甚為知曉,是被告應明知倘非該行動電話來源有疑,甲○○大可將該行動電話販售與一般店家,而無可能任由被告反以較低之價格購買,此由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些監視器、鏡頭、手機伊向別人購買時,別人有向我說是贓物或偷來的或撿到的,伊係以較低價格購買,伊會購買係因為貪小便宜等語即足印證,再者,被告所購買之監視器2個,更非一般民眾所會擁有之物,然被告明知此情卻仍購買收受,顯見被告係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至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三)至證人甲○○雖於審理中改稱,其販賣上開物品與被告當時,並未告知被告該物品係其所偷來云云;然查,綜核證人甲○○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供述內容均屬一致、並無出入,且證人甲○○於98年6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更供稱:「(對警察借提過程有無意見?)沒有。」、「
(今日警詢所述都實在嗎?)是。」、「(有無被刑求逼供?)沒有。這些都是我主動跟承辦檢察官自首說出來的。」等語(見偵卷C第85頁),可見證人甲○○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任何不當干擾,至證人甲○○於審理中雖稱,伊係因為被告原稱要付伊5,000元,但只給伊2,000元,害伊沒辦法租房子,故伊懷恨在心方於偵查中故意說謊云云(院卷B第60、61頁);但依其於審理中又稱,伊並不是要租房子,伊係想在被告那裡借住一晚,但被被告趕出去云云(見院卷B第61頁),堪見證人甲○○就有無上開情事,其先後供述亦屬相左,再衡以證人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先後間隔達數月之久,證人甲○○縱心生不滿,亦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多次為不實供述之理,由此均見證人甲○○於審理中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當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故買贓物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前後二次自甲○○處購買行動電話、監視器等物,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均可分開,應係分別起意,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開評價,而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正值壯年,自可循正途牟取利益,且其先前已有竊盜、贓物前科,更曾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強制工作,竟仍不思正途,反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為本案犯行,並犯後猶否認犯行,暨衡其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97年9月4日,在其上開住處,住處,以價值1,000元或2,000元之海洛因作為對價,自甲○○處換得上開行動電話1具。(二)97年9月25日,在上開住處,係以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作為對價,自甲○○處換得前開監視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揭犯行。經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97年9月3日你是否有至桃園縣觀音娜芷埔村的資源回收場內竊取一支SONYERICSSONZ800I黑色手機?)有,當天我去那邊賣東西,然後在廣場看到有一個皮包放在一個矮凳上,我看旁邊都沒有人就把那個皮包拿走,出去以後就看皮包裡面有那支手機、現金3000元、還有一些證件,我就馬上去吉祥街找漢堡要跟他買海洛因,他當時正好在,我先用皮包裡面的3000元跟他買八分之一錢海洛因一小袋,但這一袋海洛因沒多久就用完,所以我又再去那裡找他,用手機抵2000元跟他換了約
03公克海洛因一小袋。」、「(你用手機跟他換海洛因距你3000元購買海洛因多久?)不是當天下午就是第二天。
」、「(你竊得該物品如何處理?)我於竊得當日就將行動電話向乙○○換得等值2仟元海洛因毒品一小包,另外現金3仟元向乙○○購買海洛因毒品0.4公克1小包,另外被害人的包包及證件等物品我本來要丟棄,但乙○○說都給他就好了。」、「(除了這二次外你是否有還在跟他買海洛因?)有,但時間、地點都不記得了。」、「(你是否曾經拿電腦主機跟他換過海洛因?)沒有,在這之前我有拿監視器2個抵一千元跟他換過海洛因一小袋,這一次我也是在吉祥街跟他買的,那2個監視器我是在觀○○○區○○街附近的一家自助洗衣店偷的,不過這個竊案警察還沒有去查。」、「(你到底是拿電腦主機還是監視器跟乙○○換海洛因?)監視器。」、「(你拿監視器跟乙○○換毒品是在何時?)偷監視器的當天,詳細日子不記得了。」、「(你有無於97年09月25日在桃園縣○○鄉○○村○○街○○○號(優必洗自助洗衣店)竊取兩部監視器?)有。
」、「(你竊取該兩部監視器作何用途?)我將監視器拿去換海洛因毒品吸食。」、「(你將監視器拿去向何人換取海洛因毒品吸食?)我將監視器拿去向綽號『漢寶』乙○○換取海洛因毒品吸食。」、「(你所稱綽號『漢寶』是否為你之前指證向他購買毒品之乙○○?)對。」等語(見偵卷C第61~62、70~72、83~84頁),雖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以2,000元及1,000元之海洛因作為對價,自甲○○換得上開行動電話1具及監視器2個等情;然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其就上開2次犯行先後次序,先證稱,伊在以行動電話向被告換取等值2,000元之海洛因前即先有以監視器2個向被告換取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但又證稱,伊係於97年9月25日竊取監視器後,再向被告換取海洛因等語,可見證人甲○○先後證述,容有矛盾,且本案未經扣得任何毒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交付與甲○○之毒品確係海洛因下,則被告究否有為上揭犯行,自屬有疑,至證人丙○○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曾見過甲○○拿電腦跟被告換取海洛因等語(見偵卷C第71頁),但其所見之該次交易尚與公訴意旨所指訴犯行有所不同,且證人丙○○之證述亦無法確認該交易之物,確屬海洛因無誤,再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明下,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承上所述,綜核卷內證據,雖無法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犯行,分與被告前開所犯各次故買贓物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販賣,竟意圖營利,於97年9月3日下午某時,在其住處,以3,000元價格,販售約8分之1錢重(約0.47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揭犯行。經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你竊得該物品如何處理?)我於竊得當日就將行動電話向乙○○換得等值2仟元海洛因毒品一小包,另外現金3仟元向乙○○購買海洛因毒品0.4公克1小包」、「(在97年9月3日你是否有至桃園縣觀音娜芷埔村的資源回收場內竊取一支SONYERICSSONZ800I黑色手機?)有,當天我去那邊賣東西,然後在廣場看到有一個皮包放在一個矮凳上,我看旁邊都沒有人就把那個皮包拿走,出去以後就看皮包裡面有那支手機、現金3000元、還有一些證件,我就馬上去吉祥街找漢堡要跟他買海洛因,他當時正好在,我先用皮包裡面的3000元跟他買八分之一錢海洛因一小袋」等語(見偵卷
C第24~25、70~71頁),雖公訴人以此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3,000元之代價,販售8分之1錢的海洛因1小包與甲○○等情,然本案因未扣得任何毒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交付者確屬海洛因,此外,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前揭犯行,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論以被告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欄所指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本案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為上開犯行,參以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就公訴意旨欄所指訴之犯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參、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就本案重要事項所為之證述,明顯涉有偽證罪嫌,故就其所涉偽證刑責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究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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