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2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指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父親即相對人乙○○,為重度智障者,於民國98年發病,現於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護,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在醫療院所休養,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聲請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 蕭中正 醫院之 陳威廷 醫師之意見,認為「相對人因重度智障,現於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護。意識清醒,可清楚回答問題但有偏差,定向力及長短記憶受損(住址、兒女數目及現任總統為陳水扁)。生活可自理,但需人協助照護。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尚有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輔助宣告之人。」,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爰依法宣告相對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該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五、查,聲請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長子,經家屬共同推舉為乙○○之輔助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長子,有意願擔任乙○○之輔助人,是由聲請人丙○○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另參酌關係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三女,亦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部分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美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