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郵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23號聲請人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間有關郵政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4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郵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7月10日97年度裁字第34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聲請人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其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該裁定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聲請人現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吳慧娟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