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條例第6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該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
23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所提之更生方案即聲請人目前失業中,每月固定支出新臺幣(下同)29,103元,願以每月4,500元,分96期清償,清償總金額為432,000元,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衡酌其更生清償方案遭債權銀行表示不同意後,嗣聲請人卻於99年1月26日召開之債權人會議中,主張其不同意以每月30,000元作為收入之計算基礎,且對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每月償還19,208元之清償方案無法履行等情,足證聲請人上開收支情形已入不敷出,本件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實有難以履行之可能。故本件更生方案顯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除非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自不得依同條第1項逕為認可該更生方案。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名下僅有殘值不多之90年份輕型機車1輛,且無其他任何財產,是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末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已於99年5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