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4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3月15日所為之99年度桃簡字第59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3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4月16日晚間7時許,上網利用MSN聊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女子向丙○○佯稱願意進一步交往,但須先確認身分,要求丙○○至提款機操作以確認身分,丙○○即於當日晚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之自動提款機操作,依其指示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6983元、2萬2,983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乙○○(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40號判決在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丙○○驚覺有詐,旋即於同日晚間8時59分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165,再於同日9時30分許至桃園縣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報案。其後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又與丙○○聯絡,向其表示繳交保證金加入股東即可將之前所匯之款項退回,並要求丙○○提供帳戶以辦理轉帳,丙○○明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可能會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4月29日晚間某時許,以電話將其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語音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且配合指示設定6個電話語音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語音操作方式使用丙○○台新銀行之帳戶,並方便對方將台新帳戶內之金額轉帳於設定之6個約定帳戶內(可不受每日轉帳
3萬元額度之限制),丙○○另聽從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匯款120萬元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又分別於同年5月14日、5月15日,各以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轉帳58萬2,000元及10萬元入該台新銀行帳戶內,丙○○匯入之款項隨即陸續經轉出於上揭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內,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
7月12日以電話向尋找女子伴遊之甲○○誆稱為防制警方查緝,要求甲○○至提款機操作以確認身分,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並於同年月15日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其於土地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存款200萬元轉入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號),旋即經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其中130萬元轉入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陸續轉入於前開設定之6個約定轉帳帳戶內,嗣經甲○○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丙○○及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認於98年4月29日晚間某時許,以電話將所申請之台新銀行帳戶之語音密碼,告知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配合對方指示設定前揭6個電話語音約定轉帳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於98年4月16日遭受詐騙後,立即報警,報警後對方就傳簡訊恐嚇伊,表示知道伊家人的資料,要伊配合他們後續的動作將伊退出資料讓他們系統正常運作,伊擔心未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伊及家人會遭受不利,方告知帳戶密碼及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求脫身,且對方稱配合提供帳戶辦理轉帳,加入股東,就可以退回先前所匯之款項,伊也匯了多筆款項進入該台新銀行帳戶,後來伊銀行帳戶遭凍結,伊向銀行查詢,才知道台新銀行帳戶遭利用,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8年4月29日開立台新銀行帳戶取得語音密碼,並將語音密碼告知他人,且設定前揭6個約定轉帳帳戶,另被害人甲○○因於網路上尋找女子伴遊,而於98年7月12日接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電話,向其誆稱為防制警方查緝,要求被害人甲○○至提款機操作以確認身分,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並於同年月15日依對方之指示將其於土地銀行帳戶內存款200萬元轉入其兆豐銀行帳戶內,旋即經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將被害人甲○○兆豐銀行內130萬元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陸續轉入於前開設定之6個約定轉帳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32號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3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12號偵查卷宗第9頁),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害人甲○○所有之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各見同上桃園地檢署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26頁、第32頁、第42頁至第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3頁至第94頁)。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甲○○詐騙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乙節,至為灼然。
㈡、又被告於98年4月16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利用網路交友,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誆稱可進一步交往,但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確認身分,被告隨即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6,983元入乙○○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又因對方向被告訛稱要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方能將被告身分資料退出系統,被告即再依指示轉帳22,983元入前開乙○○之帳戶,其後因被告驚覺有詐,立即於同日晚間8時59分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165,再於同日9時30分許至桃園縣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4150號、第4667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於98年4月16日報警處理後,應即知悉與被告聯絡要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確認身分、將身分資料退出系統等事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手段乙節,應堪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向警方報案遭詐欺後,被告再次接獲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簡訊,向其偽稱系統上面都是被告和其家人之資料,被告要配合將錢退回,取消資料等情,並指示被告開立台新銀行帳戶並提供該帳戶語音密碼及設定前開
6個語音約定轉帳帳戶,此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至第36頁)。則被告遭受對方詐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受理後,被告顯可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對方再次提及要將被告資料退出系統及指示被告配合開戶、告知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極可能係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且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知道不能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變成詐騙工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32號偵查卷宗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方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有想到對方可能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提領一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4頁),顯見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性,另衡以現今社會詐欺風氣橫行,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帳戶以取得詐騙贓款等情事,多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被告既坦承知悉此情,則被告要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竟未深入瞭解對方之用途及合理性,僅一昧聽信對方之說詞,寄望將之前遭詐騙之款項索回,及抱持著息事寧人之心態,而任意提供對方台新銀行帳戶之語音密碼,再配合設定多達6個轉帳帳戶,以利對方可以操作該台新銀行帳戶語音轉帳,且轉入上揭6個帳戶內之款項可不限每日3萬元(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被告應可預見對方之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轉入後,再利用語音密碼將該筆資金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轉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29歲,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前遭詐騙時,亦知曉要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及報警處理,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故足認被告應可預見將台新銀行帳戶語音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執意將系爭帳戶之語音密碼告知顯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本件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顯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人使用,極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甚。
㈣、至被告丙○○辯以其係遭該詐騙集團之恐嚇,受迫下始配合對方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云云,並提出所使用之手機簡訊翻拍內容為證,受迫下始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語音密碼。然觀其簡訊內容(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多屬對方催促被告盡速與其聯絡之話語,簡訊內容雖有提及被告之親屬姓名,或以假設用語稱被告不聯絡,將前往被告宜蘭住處找其家人處理等語,然其內容並無被告所言之恐嚇或脅迫情事,且現今社會個人資料透過不當管道外洩,讓詐欺集團得以知悉個人資料用以為詐欺手法之情事,所在多有,以被告之學識經歷,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接獲上揭提及被告家人姓名簡訊之前,已因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而接獲警方
165反詐騙簡訊之通知,簡訊內有提供受理報案單位及電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2頁左下方照片),則被告於報案後,再次接獲對方之簡訊要求配合處理,被告何以不再次撥打16
5反詐騙專線求證,或撥打警方提供之受理報案單位電話向警察詢問或求助,被告捨此弗為,竟抱持著可將之前遭詐騙之款項取回及息事寧人等僥倖心態,不問是非,執意配合對方一切指示,是被告辯稱其係受詐欺集團之恐嚇,不得不告知台新銀行帳戶之語音密碼云云,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其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之故意,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原審贅引刑法第55條),並審酌被告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語音密碼任意告知他人,使他人得以向被害人甲○○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考量本件被害人甲○○受詐騙而轉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高達130萬元,金額甚巨暨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僅因其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於上揭幫助詐欺集團之過程中,亦因聽信詐欺集團之指示,致其自身損失百萬餘元之鉅額款項,又被告除本案之外,無任何前科,堪認其素行良好,復其任職科技公司工程師多年(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12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有正當工作及穩定之收入,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然被告所為助長訛詐歪風並造成被害人甲○○之財產損失,仍應予以一定之不利益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習得正確之法律觀及正確之處事應對態度,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平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