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5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23號原告甲○○被告教育部代表人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院臺訴字第09900919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內容,人民認為違法,僅得於行政機關據以為具體之措置,致損害人民權益,對於行政機關之具體措置提起行政訴訟時,併為主張。殊不得單獨以法規命命或行政規則為對象,提起行政訴訟。其請求撤銷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或確認為違法者,均屬不備訴訟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98年公費留學考試簡章,報考資格中,有年齡在45歲以下之規定,其規範對象,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為行政處分。其內容限制國民平等受教育之機會,有背公共利益,違反憲法第7條、第22條、第159條等規定。經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亦屬違法等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確認原處分違法。經查被告訂定之「教育部98年公費留學考試簡章」,內分類別及名額、公費期限、公費項目及支給數額、報考資格、報名方式及日期、報名應繳交書件、考試項目、考試日期、考試地點、錄取標準、複查成績注意事項、其他注意事項等項目。係被告藉公費之提供,執行培養人才之教育政策,依其職權所訂定之內部規範。性質上為行政規則。其中報考資格關於年齡在45以下之規定,為對所有有意報考者之限制,依抽象之年齡而為限制,以不特定之人為對象,無關一般性之特徵,非對於一定範圍內可得確定之人為之,即非一般處分。原告主張為一般處分,並不可採。訴願決定認非行政處分,不受理原告之訴願,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撤銷及確認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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