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4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0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志育被訴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日重利 黃上國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59號判例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黃上國於警詢明確指稱其先於101年7月23日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萬元,預扣利息3000元,實拿2萬7000元,利息為每10日1期,每期3000元,並簽立3萬元之本票1張、身分證影本作為質押,復於10日後即101年8月3日,再次向被告借款2萬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實拿1萬8000元,並簽立2萬元之本票1張、身分證影本作為質押,故先後共向被告借款5萬元,第1期預扣利息5000元,實拿4萬5000元,每10天1期收取利息5000元,其從借款開始共攤還7次利息共3萬5000元等語,堪認被告確實先後2次借款給證人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證人雖於本件審理時到庭作證改稱,僅向被告借款1次共3萬元,錢分2次拿,一次2萬元,另一次1萬元,拿2萬元時有預扣2000之利息,拿1萬元時有預扣1000元,利息為每萬元1個月1000元等語,而對於向被告借貸次數、借貸金額、繳付金額未能為一致之證述,然證人為年近60歲且有智識之人,而證人係於103年4月16日本院審理時始到庭作證,距離案發時間約1年8月,反觀證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2年5月19日,距離案發時間僅10月餘,顯見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衡常證人於警詢之時對於案發過程之記憶應較為清晰、正確,應較無記憶錯誤之可能,原審僅憑證人前後證述偶有不一,即遽認證人於警詢之證述部分不可採信,並對被告判決重利無罪,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難認允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原審就被告林志育被訴於101年8月3日17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與五福路交岔路口,借款2萬元予黃上國,約定每10日為1期,借1萬元本金之每期利息為1,000元,借款時先預扣利息2,000元,黃上國實拿18,000元,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部分,係以被告林志育堅詞否認有該部分重利犯行,詳予調查被告所辯、證人黃上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卷附之被告持行動電話與黃上國持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3日之雙方通聯譯文內容後,認為證人黃上國就其有無於101年8月3日向被告借款2萬元一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先後證述歧異,關於其於101年8月3日是否向被告借款2萬元乙節,即有疑義,且當日雙方通聯譯文顯示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借款2萬元、或利息如何約定、或相約見面等細節,而證人黃上國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問:你在警察局說101年7月23日開始借款,共還35,000元的利息,是否正確?〈提示102偵18723並告以要旨〉)我記錯了,所以我回答錯誤。我把本金及利息都混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乃認證人黃上國於警詢中之陳述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林志育之認定。而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無法形成對被告林志育此部分重利之有罪心證,被告林志育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林志育此部分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⑵經核原審判決綜合全部事證後予以判斷,業於判決書中敘明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等心證理由,其認事用法,洵屬有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所指證人之陳述,業經原審判決詳加指駁,檢察官所執前詞,形式上雖已提出事由,惟仍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自不足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
⑶綜上所述,檢察官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