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峯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明峯明知 呂哲毅 (所涉犯竊盜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交付之檜木聚寶盆1個(該聚寶盆為 何美淑 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9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之「楓情卡拉OK店」前遭呂哲毅所竊取),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寄放在 簡亘志 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住處。嗣於104年11月11日9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簡亘志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聚寶盆1個(已發還何美淑保管),始循線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明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呂哲毅、證人即被害人何美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343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43號、98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9月、8月部分,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於99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666號、99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6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1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鄭明峯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36號、102年度簡字第24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假釋經撤銷後,其殘刑有期徒刑4月6日與 前開 所處有期徒刑5月、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搶奪、竊盜、詐欺、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為幫助銷贓,竟收受被害人失竊之聚寶盆欲再轉賣之犯罪動機、目的、贓物已為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尚非嚴重,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