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楊易被上訴人 陳鉅洲 即大裕合署會計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小字第6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就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在離職證明書評語欄內之註記,僅係其主觀上對上訴人之個人評價,被上訴人就此內容既無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等情,主張判決不合法,惟上訴人係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18日台勞資二字第25578號函所載:服務證明書之內涵,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等語為據,然該函既非法規,亦未表示服務證明書不得記載其他事項,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服務證明書係供應徵之新公司參考及傳閱,有公然傳播大眾之故意,文字內容又非具體事實,傷害上訴人身心甚鉅等語,核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難認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另上訴人就原判決審酌臺北巿政府勞動局檢送之上訴人加班紀錄等資料,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加班費為新臺幣(下同)1,910元,上訴人雖主張另有其他加班時數未計入,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等情,主張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打卡表等,證明其餘加班時間等語,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綜上,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振芳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