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6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主文欄)。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日重利 黃上國 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志育(綽號「 阿醜 」、「 林仔 」)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志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⒈林志育竟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之犯意,趁 曾俊欽 需款 孔急 之際,於100年4月6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借
2萬元予曾俊欽,約定每10日為1期,借1萬元本金之每期利息為1,000元(年利率360%,計算方式為2,000x3x12÷2萬=3.6);嗣後曾俊欽自100年5月6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於每月6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加油站前,交付每月之利息6,000元予林志育,共計給付48,000元之利息予林志育,林志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⒉林志育與 簡士瑋陳建邦 3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於101年4月24日23時50分許,由林志育駕車搭載簡士瑋、陳建邦,共同前往曾俊欽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之社區,先由簡士瑋拿事先準備之紅色油漆及其上寫有「曾俊欽欠錢不還給臉不要臉」之紙條下車,林志育留在車上,陳建邦下車把風,再由簡士瑋持該紅色油漆,朝曾俊欽上開住處之大門、中庭花圃及 張德榆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大門、中庭花圃等處潑灑紅色油漆(前揭毀損曾俊欽財物及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毀損張德榆財物部分,業經張德榆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並將上開紙條黏貼在曾俊欽上開住處大門,足以生損害於曾俊欽、張德榆,並致使曾俊欽心生畏懼。
⒊嗣林志育再因向曾俊欽催討債務未果,心有不甘,遂另與
陳建邦2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林志育指示陳建邦於101年7月14日某時,陳建邦獨自持事先準備之三秒膠及其上寫有「欠錢不還會有報應全家準備好過年」之紙條,前往曾俊欽上開住處社區,由陳建邦持三秒膠注入該社區大門之鑰匙孔(前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在該社區大門黏貼上開紙條,致使曾俊欽心生畏懼。㈡林志育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趁 陳炳 欽需款孔急之際,於100年11月中旬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交岔路口,借款2萬元予 陳炳欽 ,約定每10日為1期,借1萬元本金之每期利息為1,000元(年利率360%,計算方式為2,000x3x12÷2萬=3.
6),借款時先預扣利息2,000元,陳炳欽實拿1萬8000元,嗣後陳炳欽再給付3次各2,000元之利息,共計6,000元之利息予林志育,林志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㈢林志育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趁 林智遠 需款孔急之際,於100年12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借款5,000元予林智遠,約定每10日為1期,借5,000元本金之每期利息為500元(年利率360%,計算方式為500x3x12÷5,000=3.6);,嗣後林智遠給付2次各2,500元之利息,共計5,000元之利息予林志育,林志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林志育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趁 林有墉 (原名 林進興 )需款孔急之際,於101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興安路交岔路口,借款2萬元予林有墉,約定每月利息3,000元(年利率180%,計算方式為3,000x12÷2萬=1.8);,借款時先預扣利息3,000元,林有墉實拿17,000元,嗣後林有墉自101年1月起,每月給付3,000元之利息予林志育,而自101年7月起,改每月給付4,000元之利息予林志育,林有墉前後給付16次利息,共計58,000元之利息予林志育,林志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㈤林志育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趁 洪添貴 需款孔急之際,於101年2、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大里路交岔路口,借款2萬元予洪添貴,約定先扣除第1期利息3,000元,洪添貴借款時實拿17,000元,並約定事後每月為1期,向洪添貴收取本金與利息共3,000元,嗣後洪添貴分10次給付本金與利息3,00
0元,共計給付3萬元之本金與利息予林志育(年利率180%,計算方式為3,000x12÷2萬=1.8),林志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㈥林志育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趁 盧枝全 需款孔急之際,於101年5月15日下午
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借款2萬元予盧枝全,約定每月利息3,000元,借款時先預扣利息3,000元,盧枝全實拿17,000元,嗣後盧枝全再給付4次各3,000元之利息(年利率180%,計算方式為3,000x12÷2萬=1.8),共計12,000元之利息予林志育,林志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㈦林志育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趁 陳昭勳 需款孔急之際,於101年3月28日晚上
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借款2萬元予陳昭勳,約定每月利息5,000元(年利率300%,計算方式為5,000x12÷2萬=3.0),借款時先預扣利息5,000元,陳昭勳實拿15,000元,嗣後陳昭勳再給付15次各5,000元之利息,共計75,000元之利息予林志育,林志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㈧林志育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趁 陳南生 需款孔急之際,於100年12月15日晚上
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借款1萬元予陳南生,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年利率360%,計算方式為1,000x3x12÷1萬=3.6),借款時先預扣利息1,000元,陳南生實拿9,000元,嗣後陳南生再給付2次各1,000元之利息,共計2,000元之利息予林志育,林志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㈨林志育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趁黃上國需款孔急之際,於101年7月23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福路交岔路口,借款共計3萬元予黃上國,約定每10日為1期,借1萬元本金之每期利息為1,000元(年利率360%,計算方式為1,000x3x12÷1萬=3.6),借款時先預扣利息3,000元,陳南生分次2實拿共計27,000元。
㈩嗣經警於102年1月30日,查獲林志育、簡士瑋及陳建邦,
並在林志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住處,持本院所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329號搜索票,搜索查扣陳昭勳所開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陳昭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1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含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志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未提出可供證明其上開所為之自白,係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亦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規定,被告上開自白當亦得為證據。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其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⒊及㈡至㈨所載部分,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至36頁正面、89頁反面),及先前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見
101年度他字第458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3至225頁、第290至291、293頁),且與下列事證可佐。
㈡同案被告簡士瑋、陳建邦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見他字卷第293至294頁、第297至300頁、第36
5至367頁、第373頁正、反面、第405至407頁、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第47頁正反面)㈢證人曾俊欽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他字卷第33至35、49至
51、203至205頁)、證人張德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他字卷第53至55、211至212頁)、證人陳炳欽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見他字卷第67至73頁、偵5357號卷第45至46頁)、證人林智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他字卷第89至97頁、第215至218頁)、證人林有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18723號卷第113至116、157至159頁)、證人洪添貴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18723號卷第127至130、15
7至159頁)、證人盧枝全於警詢中證述(見偵18723號卷第51至54頁)、證人陳昭勳於警詢中證述(見偵18723號卷第71至73頁)、證人陳南生於警詢中證述(見偵18723號卷第85至87頁)、證人黃上國於警詢中證述(見偵18723號卷第97至100頁)。
㈣現場照片8張(見他字卷第41至47、59至65頁)、被害人曾
俊欽借款、繳息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影本(見他字卷第155至1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俊欽指認林志育,見他字卷第39頁)、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簡士瑋指認林志育、陳建邦,見他字卷第303至30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建邦指認林志育,見他字卷第3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看現場查報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他字卷第343至36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陳炳欽指認林志育,見他字卷第8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林智遠指認林志育,見他字卷P.101)、曾俊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補印通話明細1份(見他字卷第103至105頁)、林志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見他字卷第107至111頁)、陳南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曾炳欽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炳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盧枝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智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志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陳炳欽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之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113至119頁)、林志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101年4月15日起至101年4月18日止之雙向通聯記錄1份(見他字卷第119至133頁)、林志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101年1月21日起至10
1年1月23日止之雙向通聯調閱時間1紙(見他字卷第137頁)、林志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101年1月21日起至101年1月23日止、自101年4月25日起至101年4月26日止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他字卷第139至147、
147至153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帳寄地址與曾俊欽借款、繳息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圖1張(見他字卷第
155頁)、林志育行動電話0000-000000帳寄地現場照片6張(見他字卷第157至159頁)、林志育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179頁)、林志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101年8月3日起至101年
9月16日止、自101年9月28日起至101年10月26日止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他字卷第231至256、256至261頁)、陳昭勳開立之票號207642號、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
1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265至267頁)、第一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林志聰 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紙(見他字卷第269頁)、本院
102年度聲搜字第329號搜索票1份(見他字卷第2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275至28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簡士瑋指認林志育、陳建邦,見他字卷第303至307頁)、簡士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313至3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陳建邦指認林志育、簡士瑋,見他字卷第377至381頁)、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229號通訊監察書1份(見他字卷第503至505頁)、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402號通訊監察書1份(見他字卷第507至509頁)、本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432號通訊監察書1份(見他字卷第511至513頁)、本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612號通訊監察書1份(見他字卷第515至517頁)、本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611號通訊監察書1份(見他字卷第519至521頁)、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602號通訊監察書1份(見他字卷第523至5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他字卷第527頁)、林志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枝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8月16日起至101年9月5日止之通聯譯文(見偵18723號卷第55至5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盧枝全指認林志育,見偵18723號卷第57至6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陳昭勳指認林志育,見偵18723號卷第75至79頁)、林志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昭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8月4日起至101年9月10日止之通聯譯文(見偵18723號卷第81至8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陳南生指認林志育,見偵18723號卷第89至93頁)、林志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上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8月3日起至101年10月12日止之通聯譯文(見偵18723號卷第101至10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黃上國指認林志育,見偵18723號卷第107至10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林有墉指認林志育,見偵18723號卷第117至121頁)、林志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有墉(原名「林進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8月5日起至101年9月5日止之通聯譯文(見偵18723號卷第1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洪添貴指認林志育、陳建邦,見偵18723號卷第131至137頁)。
㈤綜上事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重利等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士瑋、陳建邦2人於事實欄一、㈠、⒉所載時、地,以紅色油漆朝住處大門、中庭花圃潑灑,並在門口貼「曾俊欽欠錢不還給臉不要臉」字樣之紙條,及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建邦於事實欄一、㈠、⒊所載時、地,以三秒膠注入大門鑰匙孔及在大門貼「欠錢不還會有報應全家準備好過年」字樣之紙條之行為,該等行為均足使告訴人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危而心生畏懼,且上開文字內容暗示惡害,而告訴人或其家人亦確心生恐懼,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⒊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⒈、㈡至㈨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士瑋、陳建邦2人就事實欄一、㈠、⒉所
載之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建邦就事實欄一、㈠、⒊所載之犯行,其等間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⒉⒊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
事實欄一、㈠、⒈、㈡至㈨所所示之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受有期徒刑之前科並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恐害危害安全罪及重利罪,均累犯,均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士瑋、陳建邦等人均不認識告訴人
等,僅因被告林志育與告訴人曾俊欽間有債務問題,竟無端介入並以事實欄一、㈠、⒉、⒊所載行為及紙條對告訴人曾俊欽暗示告以惡害,其語意較屬暗示隱晦,行逕乖張、復為本件犯行,另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放款之金額、收取利息數額,及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之目的、手段,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恐懼,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字卷第22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第一項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本案等罪,均經本院量處如前述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併予敘明】。
㈥至扣案之工商本票1張、陳昭勳身分證影本1張、第一銀行
存摺(帳戶:林志聰)1本、行動電話1支及K他命之盒子
1盒(見他字卷第27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均為被告所有;另扣之k盤1個雖為同案被告陳建邦所有,但均核與被告或陳建邦或簡士瑋所犯上開恐害危害安全等犯行無涉及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1年8月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福路交岔路口,另借款2萬元予黃上國,亦約定每10日為1期,借1萬元本金之每期利息為1,000元,借款時先預扣利息2,000元,黃上國實拿18,000元,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另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
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上國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借貸給黃上國,惟否認有公訴人此部分之重利犯行,辯稱:伊僅有借給黃上國共計3萬元,並無另一筆2萬元借貸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黃上國於警詢中證稱:逾101年7月23日19時許,向林
志育借款3萬元,簽立3萬元本票1張,身分證影本印本等作為質押,當場扣除第1期利息3,000元,拿27,000元。
101年8月3日17時許,再度向林志育借款2萬元,並簽立
2萬元本票1張、身分證影印本等作為質押,扣除第1期利息2,000元,拿18,000元。向林志育借款5萬元,第1期先扣除利息5,000元,實拿45000元,以10天為1期收利息5,
000元方式計算等語(見偵18723號卷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向被告借款幾次?)1次。」、「(問:是借多少錢?)我是向他借3萬元,他先給我2萬,再給我1萬,分2次給我。」、「(問:你之前是否有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有。當時我是記錯為5萬。實際上我是向被告借3萬元,被告先給我2萬,另外被告再給我1萬,警察局那邊的回答是錯的。」、「(問:被告在101年7月23日是在何地方交錢給你?)是在臺中市○○區○○○路○段那邊的萊爾富超商。」、「(問:那次被告交給你多少錢?)2萬元。」、「(問:這筆2萬元有無約定利息?)有,我總共是要借3萬元,他先給我2萬元,隔天再給我1萬元,是在大里大買家附近的7-11超商再給我1萬元。被告總共拿3萬元給我。」、「(問:總共借3萬元有無約定利息?)1萬元1個月利息1,000元。所以我借3萬元,每個月利息就是3,000元。」、「(問:這2次交付給你時,被告有無先扣利息?)有,拿2萬元時先預扣2,000元。拿1萬元時,預扣1,000元。」、「(問:這次向被告借錢,有無簽立任何借據?)我有簽本票給被告。」、「(問:本票金額多少錢?)本票金額寫3萬元。」、「(問:你在警察局說被告借給你的錢是十天為一期利息,為何你今天所述不一?〈提示102偵18723卷並告以要旨〉)警察局應該是記錯了,我是說7月23日借,到8月3日剛好十天,我給被告一共
2次的利息,是一個月的利息3,000元,加上7月23日到8月3日的利息10天的利息是1,000元,還有1,000元的手續費,我在警察局講總共給被告5,000元。」、「(問:你在警察局說101年7月23日開始借款,共還35,000元的利息,是否正確?〈提示102偵18723並告以要旨〉)我記錯了,所以我回答錯誤。我把本金及利息都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反面)。是證人黃上國就其有無於101年
8月3日向被告借款2萬元一情,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歧異,是證人黃上國關於101年8月3日向被告借款2萬元乙節,即有疑義?尚須調查其他積極事證,始擔保證人黃上國此部分證述之可信性。
㈡再觀以卷附之被告持行動電話與黃上國持行動電話於101年
8月3日之雙方通聯譯文(見偵18723號卷第101頁),當日被告與證人黃上國2人間雖有三通通聯紀錄,惟審其對話內容均未提及借款2萬元、或利息如何約定、或相約見面等細節,是證人黃上國是否有於101年8月3日再度向被告借款2萬元,令人質疑?㈢綜上所述,被告於101年8月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與五福路交岔路口,另貸予證人黃上國20,000元借款部分,依卷存事證,因證人黃上國於警詢之證述,核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其在警詢中證述被告另借貸2萬元部分,即有疑義,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表:
┌─┬─────────┬────────┬────────────┐│編│犯罪事實│行為人│主文欄││號││││├─┼─────────┼────────┼────────────┤│一│如事實欄一、㈠、1│林志育│林志育犯重利罪,累犯,處│││之所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事實欄一、㈠、2│①林志育│林志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之所示│②簡士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③陳建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事實欄一、㈠、3│①林志育│林志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之所示│②陳建邦│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事實欄一、㈡│林志育│林志育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如事實欄一、㈢│林志育│林志育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如事實欄一、㈣│林志育│林志育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如事實欄一、㈤│林志育│林志育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如事實欄一、㈥│林志育│林志育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如事實欄一、㈦│林志育│林志育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如事實欄一、㈧│林志育│林志育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如事實欄一、㈨│林志育│林志育犯重利罪,累犯,處││一│││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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