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富
楊宗恩石秀麵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6269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富、楊宗恩、石秀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叁拾貳張)、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柒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永富、楊宗恩、石秀麵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下午2時30分前之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鐵皮工寮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以點數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到場查獲,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32張)、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7,7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永富、楊宗恩、石秀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林阿萬張茂吉 、陳 李寶珠陳家慧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
(四)錄影蒐證翻拍照片12張。
(五)扣案之天九牌1副(32張)、骰子3顆及賭資7,700元。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陳永富、石秀麵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被告楊宗恩前有妨害自由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品行非無可議,及被告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惟考量渠等賭博金額非鉅,對於社會秩序妨害之程度非屬重大,犯罪所生損害尚稱輕微,並兼衡被告陳永富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楊宗恩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石秀麵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天九牌1副(32張)、骰子3顆及賭資7,7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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