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71號聲請人 黃萬生
許高金蓮 許茂林 許茂松 許秋子 相對人 陳讚生
王天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六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萬生、許高金蓮、許茂林、許茂松、許秋子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六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萬生、許高金蓮、許茂林、許茂松、許秋子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萬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六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萬生、許高金蓮、許茂林、許茂松、許秋子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307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為供擔保假執行,曾各提存新臺幣50萬元、15萬元、2千元、5萬元、2千元,並分別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4648、4649、4650、4651、46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更正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648、4649、4650、4
651、4652號及103年度司執字第103508號、102年度訴字第2307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29號)卷宗,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3508號假執行事件亦已撤回,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103年度存字第4648、4649、4650、4651號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07號判決主文第5項載明被告陳讚生等2人係負連帶給付責任,聲請人許高金蓮等4人依該主文第11項所負之擔保責任乃對渠等2人為之,是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652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陳讚生、王天興等2人,然聲請人此部分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卻僅對陳讚生1人為之,從而,此部分提存物返還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