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頂替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閔松上列被告因頂替罪案件,經檢察官簡方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閔松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閔松為 秦香蓮 之友人,因秦香蓮於民國104年8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與 王福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事故( 秦香英 所涉本件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秦香蓮恐其酒後駕車為警查悉,於肇事後即以電話請託李閔松至上開肇事處頂替其為駕駛人,李閔松即基於使秦香蓮隱避而頂替之犯意至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員警 宋建正 佯稱其為肇事之駕駛人,並由員警對其施以酒測,復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而頂替之。然隨後員警帶同李閔松、秦香蓮至馬賽派出所欲製作筆錄時,因秦香蓮拒絕賠償王福民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李閔松為免因頂替而背負賠償責任,即向員警坦承頂替。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閔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秦香蓮、王福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宋建正、林政儒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被告秦香蓮隱避而頂替罪。被告頂替後,在員警製作筆錄前即主動坦承犯行,此有證人即員警宋建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4856號卷第24頁背面),核其情節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明知其非肇事人,仍頂替被告秦香蓮,妨害司法公正性,並可能使被害人王福民之車損無法受償,兼衡被告係因受友人之託而頂替,犯後於警詢筆錄製作前即坦承頂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