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4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CUONG(中文名阮文強,越南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被告NGUYENVANCUONG(中文名阮文強,下稱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25日案發後逃逸,至103年3月15日方經警方緝獲,則事發時間與審理時間相隔約1年之久,證人 黎金翠 記憶難免有所不清,原審僅以證人黎金翠所述內容部分略見不一,而忽略證人黎金翠就事發當日有關發現富達公司宿舍辦公室內現金遭竊之經過,所述均前後相符之事實;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雖辯稱當日因感冒而未工作,並無竊取新台幣(下同)1萬元,本來就很想離開該公司宿舍云云,是以被告早萌離意,平日即可逃逸,何以在事發當日甘冒病體之不適,仍執意外出,並離去之時點又與辦公室遭竊現金之時間點如此相近,足見被告應係行竊後亟思逃離現場,以掩飾其犯行,凡此種種,皆足以證明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原審僅以被告所竊金額僅區區1萬元,應無甘冒逃逸之名,而遭驅逐出境之危險等情認定被告無罪,自難令人甘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3年6月2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0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四、(二)業已詳論證人即告訴人黎金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歷歷,然關於其究係案發當日下午2時許或中午12時許將錢放在辦公室內、被告係於下午2時許或中午12時許進入辦公室、被告自辦公室離開後隨即坐上計程車或進入辦公室後又返回房間再坐上計程車、被告坐上計程車離開前其是否已發現現金遭竊等細節處略見不一,難謂無瑕;且告訴人黎金翠所收取之1萬元為富達公司所有之財物,在交回富達公司之前,其負有保管之責,是其所證該現金因何不翼而飛與自身有相當利害關係,縱被告與告訴人間無怨隙,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仍須審視是否有相當程度真實必要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又證人 吳敏朗 係案發當日載被告離開公司宿舍之計程車司機,其證詞亦僅證明被告當日搭乘其駕駛之計程車離開時,告訴人黎金翠有勸阻被告離去,但未提及金錢失竊乙事;另卷附之公司宿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8至9頁),為案發當日下午證人吳敏朗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宿舍門口之照片,並無法證明被告進入辦公室行竊之事實;而經檢察官命警員勘查裝設在辦公室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均無法有效拍攝到竊取畫面,且畫面已滅失,無法調閱到當時之影像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半山派出所警員 施俊男 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監視器位置圖、監視器位置示意圖、監視器裝設位置照片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偵緝字第52號卷第42至50頁、第52頁)。是本件除有告訴人黎金翠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足以作為被告竊取現金1萬元之補強證據,則公訴人僅以告訴人黎金翠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於102年2月25日竊取現金1萬元之犯行,並無其他足資補強其指訴憑信性之證據,尚嫌速斷,難認可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竊取現金1萬元之行為,依罪疑唯輕、有疑應利於被告原則,即不應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仍稱告訴人黎金翠指訴失竊之1萬元為被告所盜乙事應為真實云云,僅係徒以主觀質疑原判決之妥適性,就原審已詳加斟酌其證明力取捨之證據任意爭執,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對於本案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已說明甚詳,檢察官上訴理由僅持憑己見對原審證據取捨之裁量權適法行使為空泛之爭執,未具體引用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及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