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宗諭 (原名 李進成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高郡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8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次查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即編號1至5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5分之1、5分之1、5分之1、20分之2(下稱系爭5筆土地持分),及編號6機車(特製車)一部,牌照號碼607-KHW(下稱系爭機車),有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4年9月14日陳報狀附卷足憑;次查,本院於105年1月18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僅債務人及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到院,其餘債權人均未到院,就系爭機車部分,債務人陳報係新北市政府補助之殘障機車,為日常生活代步所需,有行車執照及機車相片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卷足憑,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就系爭機車不予變價一事當場表示無意見。就系爭5筆土地持分部分,債務人表示其中風三次、無法工作及走路、沒有錢可預納變價土地之程序費用等語,有本院105年1月18日調查筆錄附卷足憑;又查,本院於105年1月20日(發文日期)檢送如附表所示財產,就系爭機車不予變價一事,通知各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同意不予變價,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具狀表示無意見,其餘債權人均未表示不同意,同時就系爭5筆土地持分之變價方式及費用負擔,通知各債權人是否同意墊付程序費用、選任管理人進行拍賣程序一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均具狀表示不願墊付程序費用,超過已申報無擔保總債權額之半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願按債權比例墊付程序費用、澳盛(台灣)商業銀行逾期未表示意見;又查,系爭5筆土地持分之使用分區為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之保安保護區,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函附卷可稽,交易價值有限,如逕予變價尚須支付管理人報酬及相關程序費用,本院乃於105年2月4日(發文日期)通知各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就系爭5筆土地持分自清算財團中返還債務人,不予變價一事陳述意見,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具狀表示如多數債權人認變價無實益者,即予尊重等語,其餘債權人迄未表示意見。綜上所述,系爭機車因係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所需,系爭5筆土地持分衡情變價不易且無實益,為免程序浪費,堪認債務人如附表所示財產應予返還債務人。
三、綜上,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列入清算財團,本院業於105年2月4日(發文日期)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本院將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迄均未陳述不同意見到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