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40號原告 許筑涵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 艾瑪 診所(即 樊曦野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以103年度北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判決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53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9,1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上開訴訟第一審判決被告部分敗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即被阻斷,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定被告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和解成立,所生者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從而,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部分,已由第二審和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是被告無庸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拘束,而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和解成立,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510元,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