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方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方良(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詳如附件「刑事上訴狀」所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係指毒品查緝機關、人員原無線索,由於被告指述、供出其毒品來源,因此循線追查,果然破獲其他之正犯或共犯,於毒品查緝擴辦有功,故予寬處。反之,倘警方原已獲有線索(例如監聽或臨檢發現),足以合理懷疑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涉案,則縱然被告亦供出此情,因其供述與查獲他犯之間,不具有前因後果之關聯性,尚無逕依上揭減免其刑規定處遇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07號、89年度毒聲字第66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89年度毒偵字第5622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72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已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5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91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4日下午某時,在停放於臺中市北屯區北屯國小附近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4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2年9月5日13時50分許,因另案前往臺中市○區○○街○○○○○○號D-12室執行搜索,自被告處扣得海洛因67包(淨重共12.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1包(總淨重
31.655公克)、磅秤1台、分裝袋1包、吸食器2支、鏟管
2支等物品而查獲上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87頁至反面、第92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9頁、第40頁、第85頁)、扣案之海洛因67包(驗餘淨重12.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1包(驗餘淨重為31.273公克)以及磅秤1台、分裝袋1包、鏟管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等證據資料為憑,是本案事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係 張家豪 所提供,雖張家豪另涉毒品按已經警查獲,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審判決理由中已載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
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毒品來源係張家豪所提供,然張家豪另涉毒品案已經警查獲,故本案未因被告供述情節而查獲上手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蒞字第9128號補充理由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3年1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30、31頁),是本件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亦併予敘明。」(見原判決第5頁至第6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職務報告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無訛,被告於警詢中雖有供稱毒品來源係張家豪所提供,然張家豪另涉毒品案已經警查獲,並非由被告之警詢供述而查獲,亦即被告之供述與查獲他犯之間,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業已闡述甚明,被告執此提起本件上訴,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僅憑己見,猶置原判決已經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石馨文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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