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庚○○○戊○○訴訟代理人甲○○
己○○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邀同其餘被告庚○○○、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筆共計八百萬元,而原告並將上開借款於借款當日即撥款匯入被告丁○○於原告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嗣應被告要求曾以每年一期之方式對上開借款辦理展期手續,最後一次展期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而其每筆金額、借款日、利率,及約定事項均如附表所載。今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依約被告丁○○應即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原告履向被告丁○○催討,被告丁○○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庚○○○、戊○○既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百八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並未收到借貸金額,或原告雖有將上開借款匯入被告丁○○於原告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惟原告於撥款匯入同時又將上開借款,在未經被告丁○○之同意下再轉匯出去,被告實未收到任何借款;且其中一百八十萬、四百一十七萬五千元,及二百零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係被告拿現金給原告,以供展期之用,原告確實並未交付上開八百萬元之借貸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邀同其餘被告庚○○○、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二筆,共計八百萬元,原告並分別將二筆借款當日即撥款匯入被告丁○○於原告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其中六百萬元部分,被告丁○○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以取款憑條領出一百八十萬元,匯至新港鄉農會嚴添帳戶,再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領出四百一十七萬五千元,連同從被告庚○○○帳戶領出九十八萬五千元,分別匯至合作金庫高雄支庫 曾仁模 帳戶二百萬四十七萬六千元,及合作金庫北港支庫 嚴億婷 帳戶二百六十八萬四千元;另二百萬元部分則於同年月日,被告亦以取款條領出二百零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以償還其前開借款本息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明細分類帳、放款貸放傳票、取款憑條等為證,且被告對於借據、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及取款憑條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抗辯:並未收到借款金額,或原告雖有將上開借款匯入被告丁○○於原告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惟原告於匯入同時又將上開借款,在未經被告丁○○之同意下再轉匯出去,被告亦未收領任何借款云云,惟查,本件原告確實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清費借款契約,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分別匯款六百萬元、二百萬元至被告丁○○之帳戶內,其中六百萬元部分,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蓋有「丁○○」印文之取款憑條分別領出一百八十萬元、四百一十七萬五千元,及其中二百萬元部分,亦以同樣方式,於放款之當日領出二百零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等情,此有存款明細分類帳、放款貸放傳票、取款憑條為證,則被告前開之抗辯,顯與事實不合,自不足採。至於被告又空言抗辯前開領出之一百八十萬元、四百一十七萬五千元、二百零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均係被告拿給原告作為展期之金錢,原告確實並未將借款撥付給被告云云,惟依常理言,前開款項若確實為被告交付原告,則被告本可自由運用前開款項,實無將前開款項交付原告後,又再向原告借款,並待原告撥款之理!且被告亦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前開款項確實為伊交付原告之款項,則伊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而原告亦確實依約將借款匯入被告丁○○之帳戶內,兩造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即已成立生效,今前開債務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被告三人自應依約清償,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七百八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