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6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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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0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
上訴人美商.化粧藝術化粧品公司(Make-UpArtCosmetics,Inc.)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律師
潘昭仙 律師 陳凱君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丁○○
參加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原審參加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以「
M.A.C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貴金屬、金鋼鑽、寶石、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申准註冊,列為審定第八三○九九六號商標,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惟被上訴人已認為系爭商標與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A.C.設計圖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上訴人係世界著名化粧品公司,據以異議之「MACDesign」商標係取自上訴人前手之公司英文名稱「Make-UpArtCosmetics」首字字母,加以特殊設計而成,係上訴人前手自創之商標,用以表彰上訴人及其前手所產銷之化粧品、皮膚保養品及清潔用品等商品,該商標已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而其所指定使用之化粧品、保養品等商品早自西元一九八三年即於加拿大上市行銷,一九八五年於美國販售,並自一九八五年起,即向加拿大以外之世界各國擴展行銷據點,深受消費大眾之喜愛。依上訴人前手陸續於世界各國設立販售據點等相關證據,據以異議之商標既經日本商標主管機關(特許廳)肯認為世界著名商標,而數十年來旅遊業迅速發展,我國人至上述據以異議之商標具知名度之加拿大、美國、倫敦及香港等地區旅遊之人數不計其數,且因國人多半購買化粧品自用或作為贈送親友的禮物,則出國旅遊者必然能接觸到據以異議之商標,而受贈該項化粧品者,亦必然知悉該商標,故據以異議之商標為知名商標應已無庸置疑,而不應以其正式在國內銷售之數量及時間為其認定基準。原審參加人惡意剽竊上訴人之商標甚為明顯,倘若據以異議商標並非世界著名商標,大可自行設計新的商標圖樣,亦無興趣竊取此著名商標據為己有,以遂行其搶搭據以異議商標盛名之便車,故原審參加人此舉,足資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確為著名商標。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貴金屬、金鋼鑽、寶石」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化粧品、美容服務」等商品及服務,均為與美麗流行息息相關之商品,為性質相近之商品。事實上,一般消費者極可能用據以異議之商標之化粧品並配戴系爭「M.A.C」商標之鑽石飾品,故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實易使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表彰之商品來源及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信之虞,極易使公眾誤信載有系爭商標之商品與載有上訴人著名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係出自同一公司,或誤認其為上訴人所生產之系列產品之一,導致一般消費者對其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而有被欺罔之虞。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商標並非一般習見之文字,乃係原審參加人刻意剽竊上訴人之著名商標,此舉實有違誠信原則,其惡意仿襲上訴人之著名商標為自己之商標,自非商標法所應保護之對象,應依法遏止此種不公平競爭之非法行為等情,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並請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審定第八三○九九六號「M.A.C」商標予以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審定第八三○九九六號「M.A.C設計圖」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註冊第六○四一三○號、註冊第九九九七七號、註冊第七七九七一七號及註冊第一○六三九三號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M.A.C設計圖」極相彷彿,固屬構成近似。惟據上訴人於異議階段所舉在我國獲准註冊事實,僅屬權利取得之證明,至於該標章是否為我國境內消費大眾所普遍認知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仍應依客觀使用證據認定之。依上訴人所檢送之證據觀之,除少量為我國之報紙及廣告單外,其餘大部分屬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六年於美國、加拿大、香港、日本等國外報章雜誌宣傳廣告。又進口我國發票,其中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者,較系爭商標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申請註冊日為晚,同年五月十二日之進口發票,其日期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相近,且標示有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亦僅佔少部分,尚難認據以異議標章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相關公眾所共知而達著名標章之程度,從而客觀上自難認系爭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至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中所檢送之附件二─公司中文簡介,訴稱上訴人前手陸續於世界各國設立販售地點乙節,核係行政訴訟階段補呈之新事證,為原異議階段未得審酌,且該文書性質亦屬上訴人之內部私文書,尚須佐以客觀具體事證證明之。又上訴人另提之附件三至附件七證據資料亦僅就原處分異議理由附件二、三等證據資料重新整理,其數量或有增加,惟大部分仍屬我國境外之使用行銷事證,據爭商標商品在系爭商標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申請註冊日前於我國之行銷使用量如何?市場銷售範圍、佔有率如何?實難僅憑上訴人之寥寥數紙日期在後之報章廣告及進口發票單據而認定據爭商標已達著名之程度。上訴人訴稱所檢呈之證據資料中許多中文版之國際性之「星島日報」、「蘋果日報」、「哈潑時尚」等報紙及雜誌,在台灣如SOGO百貨、三民書局、新學友書局、金石堂及7-11便利商店均有販售,非如被上訴人原處分所稱「難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乙節,縱上訴人所舉屬實,然查購閱該等國外雜誌之消費群有限,究與據爭商標商品因行銷使用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共知之著名程度仍有不同,核無必然之關聯,上訴人所訴應無足採。是被上訴人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據證之結果:以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又據以異議之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為其認定時點,而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固不以國內為限,然於國外所為之證據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否知悉為判斷。查系爭審定第八三○九九六號「M.A.C設計圖」商標(如附圖一),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四一三○號「MACDesign」商標、第七七九七一七號「
M.A.C.P.R.O」商標、第九九九七七號「M.A.CDesign」服務標章、第一○六三九三號「MACCOSMETICS」服務標章(如附圖二),兩者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A、C設計圖樣極相彷彿,固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查上訴人所舉在我國獲准註冊之事實,僅屬權利取得之證明,至於該標章是否為我國境內消費大眾所普遍認知,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仍應依客觀使用證據認定之。依上訴人所檢送之諸多異議證據觀之,僅少量係於我國發行之報紙及廣告單且其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以後,其餘大部分屬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六年於美國、加拿大、香港、日本等國外報章雜誌之宣傳廣告,雖然國人出國旅遊風氣盛行,但來去匆匆之間,尚難期待其閱覽國外報章雜誌之廣告而知悉上訴人之商標。又其商品進口我國之發票,其中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者,較系爭商標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申請註冊日為晚,再同年五月十二日之進口發票,其日期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相近,且標示有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亦僅佔少部分,尚難認據以異議之商標或標章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信譽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於我國境內為相當廣泛範圍內之相關事業或消費大眾所共知而達著名標章之程度。系爭商標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或標章所使用者完全不同之貴金屬、金鋼鑽、寶石、鐘錶及其組件、金銀、翡翠、珍球、鑽石、...貴金屬之護身符等商品上,亦無致國內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應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所檢送之附件二─公司中文簡介,僅係上訴人自製之內部私文書,旨在陳述上訴人之前手陸續於世界各國設立販售地點,其中關於我國境內部分係稱「在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日
M.A.C化妝品公司在臺灣的第一間分店開幕,地址於臺北市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足見上訴人在臺灣設立第一個行銷據點之日期已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以後。又上訴人起訴狀附件三至附件七證據資料亦僅就原提起異議理由證據資料重新整理,其數量或有增加,惟大部分仍屬在我國境外之使用行銷事證,新提之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民生報廣告,亦屬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以後的資料。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於我國之行銷使用量如何?市場銷售範圍、佔有率如何?全無資料可以查悉,實難僅憑上訴人之寥寥數紙日期在後之報章廣告及進口發票單據而認定據以異議之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於我國境內已達著名之程度。而上訴人主張其檢呈之證據資料中許多中文版之「星島日報」、「蘋果日報」、「哈潑時尚」等國際性報紙及雜誌,在台灣如SOGO百貨、三民書局、新學友書局、金石堂及7-11便利商店均有販售乙節,縱令屬實,因屬國外新聞或特別時尚之介紹,購閱該等國外報刊雜誌之消費群畢竟有限,亦難僅憑其中數則廣告或數篇報導,即認定據以異議之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在我國境內已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共知之著名程度。至上訴人所舉參加人身分之徵信報告及主張參加人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因與本件據以異議理由所主張適用之法條要件無關,自無審究之必要。被上訴人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略以:據以異議之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成為國際著名商標,而化粧品市場龐大,任何新產品之推出或任何知名人士所選用都可能造成流行之趨勢,並引起相關事業及追求時尚之消費者之高度注意。系爭資料大部分雖為國外發行之報導或說明,但從據以異議之商標在全球獲准註冊數量、商品銷售之龐大、報章雜誌多方報導、國際知名影歌星及知名之 黛安娜 王妃所愛用,以及全球眾多之銷售地點,相關業者對於據以異議之商標,必然早已有所知悉。近數十年來旅遊業迅速發展,我國人赴據以異議之商標具知名度之加拿大、美國、英國及香港、新加坡等地區旅遊之人數不計其數,於免稅商店或銷售據點購買化粧品時,必然能接觸到據以異議之商標。而受贈該項化粧品者,亦必然知悉據以異議之商標。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舉證明具知名度之證據資料,自不得因該商標未在我國使用或因該證據為國外資料而否定其知名度。原判決未依「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之規定,說明何以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均無從知悉據以異議之商標,顯有適用上開認定要點錯誤之情事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件於適用上開認定要點而生爭議時,亦應參酌「WIPO聯合備忘錄」之相關規定,方屬允當。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案時,忽視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修正理由、上開認定要點之修正說明,以及「WIPO聯合備忘錄」之相關規定,原審亦未就此重要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於審查本件異議案時,唯恐「著名商標」之保護範圍過廣,對於系爭商標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則完全予以忽略。原判決附和被上訴人之認定標準,而未加討論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亦有違法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日前就與本件商標異議案事實情況十分雷同之「壹週刊」案,竟採取完全不同之見解。而上訴人商品之銷售期間較「壹週刊」商品為久,銷售地區亦較廣,被上訴人卻完全不予審酌,前後審查基準不一,原判決仍維持原審定之處分,在認事用法上實有諸多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按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所明定。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關於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雖不以國內為限,但國外之證據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予知悉,始屬相當。至於當事人所舉異議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依上訴人所檢送之附件一係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之大成報影本乙份及數份廣告型錄、進口報單、發票等;附件二係加拿大一九九五年一月號「TorontoLife」專文、一九九三年九月號「THEFINANCIALPOSTMAGAZINE」專文、美國一九九二年三月號、一九九四年五月號「ENTREPRENEUR」專文、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一日等「WOMAN'SWEARDAILY」專文、一九九四年四、五月號「REALBEAUTY」專文;附件三係日本一九九七年七月流行通信雜誌廣告、一九九七年七月號「CANCAN」雜誌、一九九七年六月號「OZ」雜誌、香港一九九七年五月號「HARPER'SBAZAAR」雜誌、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一日「ORIENTALDAILYNEWS」廣告、一九九七年五月「ORIENTALSUNDAY」報導、一九九七年五月號「TVBWEEKLY(HK)」專文、一九九七年五月號「ORIENTBEAUTY
(HK)」、新加坡一九九七年一月號「STRAITSTIMES」廣告等;附件四係上訴人商標在我國獲准註冊之資料;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所檢送之附件二─公司中文簡介、及起訴狀附件三至附件七等異議證據資料,認為依前揭事證,尚難認據以異議之商標或標章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信譽在系爭商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申請註冊時,已於我國境內為相當廣泛範圍內之相關事業或消費大眾所共知而達著名標章之程度,且系爭商標係使用於與據以異議之商標所使用完全不同商品之貴金屬、金鋼鑽、寶石、鐘錶及其組件、金銀、翡翠、珍球、鑽石、...貴金屬之護身符等商品上,亦無致國內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應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經核尚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次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之定義,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商標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訂頒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規定至為明確,核與商標法之規定意旨無違,自得適用。原審依其認定之事實,適用上開規定,認為據以異議之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尚非著名之商標或標章,經核並無違誤,自無另參考適用「WIPO聯合備忘錄」之必要。又上訴人所舉「壹週刊」之異議案中,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服務章異議審定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中,肯認即便據以異議之「壹週刊」商標,在該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尚未在臺灣正式上市,亦可認定為著名商標乙節,因與本件案情不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作為據以異議之商標亦應認定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之論據。上訴論旨,執以上各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