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0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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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7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美商.化粧藝術化粧品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 律師右一人 陳凱君 律師複代理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對註冊第00000000號「M.A.C設計圖」商標提起異議事件,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其仍不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通知當事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到庭陳述意見後,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蔡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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