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四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一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未於聲請狀敘明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一一○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至聲請意旨所指兩造間並無票據關係存在,原裁定所指之本票上之簽名、印章等並非真正等事項,為是否得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或提起其他訴訟以資解決的問題,應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鄭威莉法官王仁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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