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八八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九號竊盜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即聲請人甲○○因常業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在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同月八日及同月十七日三次合法傳喚,被告均未到庭應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因被告經多次傳喚無著,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被告出境,依法自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因案通緝之情事,復無同條第一項第三、四、五款不予許可或禁止國民出國之理由。且被告僅涉犯竊盜之罪,於國內有固定居所;被告雙親、妻子,復皆需被告照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聲請人有非法出境逃亡之虞,本院限制被告出境,顯有未當。為維護被告依憲法第十條所定之居住、遷徙自由,爰請解除限制被告出國之強制處分。
三、惟本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限制被告出境,核與被告所稱:「被告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因案通緝之情事,復無同條第一項第三、四、五款不予許可或禁止國民出國之理由」無涉。再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四0九號裁定參照)。本院以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限制住居之規定,限制被告出境,要屬有據。足見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