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乙○○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而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係指須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之情形者,即須具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事,自訴人始得提起再審之聲請。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就重要證據即請款方式之不同,已於第二審上訴理由中提出,此足證明亞洲笠太公司並未委請聲請人進行修繕,而實際係由京甫公司委託,是京甫公司負責人即受判決人甲○○蓄意訛詐聲請人之修繕酬勞,原判決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云云。經查,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持聲請理由,核與前述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至於聲請人於再審理由狀所引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抗字第三六一號判例,係針對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而言,與本件自訴人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情形,迥然不同,無法援引。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