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347號
原 告 蔡志源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 蔡瑞慶 之子,蔡瑞慶於民國
103年8月21日死亡,原告原不知悉被告與蔡瑞慶係假結婚之
情事,而蔡瑞慶死亡後需辦理繼承事項及請領保險等事宜,
急需被告配合辦理,遂透過當初介紹二人結婚之人即 王連英
聯絡被告。嗣被告出面向王連英明確表示其與蔡瑞慶確實無
結婚之意思,兩人係透過假結婚方式使被告得以來台,平時
與蔡瑞慶無聯絡,在與王連英取得聯繫之前,不知蔡瑞慶已
死亡。原告於得知上情後,即與王連英一同勸告被告其既與
蔡瑞慶為假結婚,就不應請求蔡瑞慶財產及相關保險給付之
請領,於是被告於103年9月24日,與原告簽立「拋棄繼承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放棄蔡瑞慶所有
全部遺產繼承權,並無條件配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辦理所
有手續並提供相關文件;原告則給付被告10萬元安家費,並
由被告確認收迄無訛。詎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除旋即
避不見面外,亦未依約提供相關文件配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
等辦理蔡瑞慶身後相關事宜,更隱瞞其與蔡瑞慶為假結婚之
事實,向保險公司詐領 蔡端慶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66,
666元,亦未返還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原告於103年11月1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期限內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既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拒不履行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l、2款
之規定行使解除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蔡瑞慶除
戶戶籍謄本、原告全戶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
、拋棄繼承協議書、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601存證
信函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後,請
求被告返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7
日(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應
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