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李春琴
       李春美李金象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春琴及李春美分別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原
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後均未按期繳款,原告分別對被告李
春琴及李春美取得本院95年度司促字第26434號、103年度司
促字第132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李春美積欠原
告之債務少於被告李春琴,而被告二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李
金象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被告
李春琴恐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遭原告追討,被告李春琴未向本
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但與被告李春美合意由被告李春美繼
承系爭不動產,被告李春琴拋棄繼承,並向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二人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復將
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春琴,被告之行
為顯造成對原告求償之受阻,由被告二人間之行為可知被告
李春琴形式上雖未登記繼承,然實際上仍有支配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僅透過迂迴方式造成債權人不易對被告之求償,縱
債權人得對系爭不動產求償,亦僅能就債權額較少之被告李
春美部分求償,故被告李春琴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
告李春琴於李金象過世後,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然
被告李春琴將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李春美
,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李春琴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
告李春美之意思表示,及李春美應因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
協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⑴被告李春琴、李春美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李春琴、李春美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03年6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李春琴、李春美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⑷被告李春琴就系爭不動產以102年11月14日原因發生日
期、登記日期103年5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部分: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
聲請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春美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8日以信
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春琴,而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前
開之信託行為暨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僅
委託人即被告李春美之債權人方得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前開
信託行為。然經本院詢問原告後,原告猶主張係依被告李春
琴之債權人身份,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與塗銷信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而被告李春琴係受託人而非委託人,原告自不得訴請撤
銷。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李春美與被告李春琴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2人
塗銷信託登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當事人如不適格,法院
並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義務;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共
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
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
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
,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
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是以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其訴訟標的即應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應由全體繼
承人一同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苟未以全體繼承人
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
⒉經查,被繼承人 李春象 之繼承人,除被告李春美、李春琴2
人外,尚有訴外人 李維達 ,且參與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人
亦為該3名繼承人等情,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7日嘉
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47-57、63)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以分割協議書之全體繼承人即李
春美、李春琴及訴外人李維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原告僅以李春美、李春琴為被告,並未以李春象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僅依被告李春琴債權人身分,而訴請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登記之行為,並塗銷信託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並不符合信
託法第6條之規定,且就訴請塗銷遺產分割協議部分屬當事
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侯麗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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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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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嘉義市○○○路頭││212-8│建│24│9792/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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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嘉義市○○○路頭││212-9│建│32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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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嘉義市○○○路頭││212-11│建│315│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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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嘉義市○○○路頭││212│建│104│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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