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被   告  陳協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並簽立通信貸款申請書,依年息16.9%計付利息,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台新銀行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台新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
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由
原告負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及利息,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繳納款項達90天為由
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後,台新銀行乃將其
對之欠款返還請求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借貸契約、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
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
件為證,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前開文件正本經本院核對無
訛,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
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
2,9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3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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