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林慶福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被   告  長億 土木包工業即 鄭寶
       蔡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長億土 木包工業即 鄭寶鳳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
及自民國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蔡淑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任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
免責任。
被告蔡淑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玖元,其中百分之八十五
由被告等連帶負擔,餘由被告蔡淑美負擔。
本判決第一、四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為被告以新台
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淑美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至10月間持被告
長億土木包工業即鄭寶鳳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
(其中編號1、3、4經被告蔡淑美背書)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103萬元,約明以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日,上開
發票日屆至,被告蔡淑美央求原告暫不提示,會儘速籌錢
清償欠款,詎卻食言,原告乃於104年4月22日提示,均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雖經催討,均未獲清償
,茲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億土木包工業即鄭寶鳳給
付票款103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蔡淑美
請求清償借款10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因上開債務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是以若其中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
償範圍內同免責任,被告蔡淑美部分並願供擔保聲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淑美復於103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1日開立如附表二
所示二張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二紙,分別向原告借款10萬及
8萬元,嗣經原告持上開票據向被告蔡淑美請求兌現,卻
均遭拒絕,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淑美給付票
款18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3年2月26日、8萬元自103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經被告到場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附表一票據既為被告
長億土木包工業即鄭寶鳳所簽發,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
是原告請求被告長億土木包工業即鄭寶鳳如數給付票款及
利息,即有依據。又被告蔡淑美既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還
,原告依消費借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淑美返還借款及
法定利息,亦為有據,惟上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
以若其中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
免責任。
(三)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自到期日
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第1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蔡淑美簽發
之本票二紙,然未約定自出票日之利息,依法應自到期日
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
為見票即付,原告自得於提示兌現時請求被告蔡淑美給付
票款,惟原告不能證明其於何時提示系爭本票於被告蔡淑
美,自應以起訴狀送達生效之日起算利息方為適法。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給付如主文第1、2、4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四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聲明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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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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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新台│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即利息│發票人│
│號││幣)│││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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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10月30│25萬元│彰化區漁會信│FA0000000│104年4月22日│長億土木包│
││日││用部│││工業即鄭寶│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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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年11月7日│23萬元│同上│FA0000000│同上│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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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3年12月10│30萬元│同上│FA0000000│同上│同上│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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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3年12月25│25萬元│同上│FA0000000│同上│同上│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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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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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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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2月26日│10萬元│蔡淑美│
├────────┼──────────┼──────┤
│103年3月1日│8萬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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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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