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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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4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被 告 王振 緯(原名 王本棠 )
陳玉梅
蘇百 年
陳 楊育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陳玉梅、 蘇百年 所有與被告 王振緯 間,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玉梅、蘇百年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讓與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
告陳玉梅、蘇百年所有與被告王振緯間,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陳玉梅、蘇百年
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讓與(起訴狀誤載為設定)登記。嗣追加原
抵押權人即被告 陳楊育綢 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1.被告
陳 楊玉綢 與被告陳玉梅、蘇百年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讓與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玉梅、蘇百年應塗
銷上開抵押權讓與登記(回復登記為原所有人所有,乃塗銷
登記現況之當然結果,故屬贅語)。2.被告王振緯與被告陳
楊玉綢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被告 陳楊玉 綢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王振緯、蘇百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 金固 研磨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固公司
)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邀同訴外人 陳芯宜 、被告王振緯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詎
未依約還款,迄至103年9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1,009,512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王振緯為脫免連帶保證債務,竟於103年10月23日將其
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陳楊育綢,被告陳楊育綢並於103年11月17日以讓與
為原因(被告陳玉梅債權額比例3分之2、被告蘇百年債權額
比例3分之1),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陳玉梅、蘇百年,並
於103年11月17日登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三)經原告查詢被告王振緯之帳戶資料,發現其與被告陳楊育綢
間並無資金往來,顯示被告陳楊育綢、王振緯間並無金錢借
貸關係,且系爭抵押權並未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顯然與一般消費借貸有異。因此,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顯係被
告王振緯為脫免債務,與被告陳楊育綢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既
屬無效,自不因嗣後讓與被告陳玉梅、蘇百年後,而認為有
效。
(四)被告蘇百年於本院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時聲稱系爭抵押權
受讓自被告 陳楊玉綢 ,係擔保被告蘇百年、陳玉梅對於被告
王振緯之債權,該債權係受讓自被告陳楊育綢,被告陳楊育
綢係持有以金固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二所示之8紙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可證上開債權存在云云,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係金固公司,並被告王振緯所簽發,且系爭支票亦未經被告
王振緯背書,顯然被告陳玉梅、蘇百年所持有之債權並非係
對於被告王振緯之債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
(五)倘認為系爭支票仍屬於對被告王振緯之債權,然金固公司所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支票,其中編號1、2、3之支票,
發票日分別為103年10月25日、103年11月5日、103年11月14
日,經被告陳玉梅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退票,然被告陳玉
梅、蘇百年係103年11月17日受讓系爭抵押權,則票據債權
係於停止支付後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所受讓,依民法第
881之1條第3項、第881之6條第1項規定,當不屬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玉梅、蘇百年應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
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代位保
證債務人即被告王振緯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玉梅、蘇百年塗銷
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
(六)縱令先位之訴無理由,然系爭支票係金固公司所簽發,並非
被告王振緯所簽發,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王振緯對於抵押
權人之債務,則被告王振緯、陳楊育綢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
物權行為,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
認為係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對被告王振緯之保證債權,
爰請求應予撤銷;被告陳玉梅、蘇百年係系爭抵押權之轉得
人(民事追加起訴狀誤載為受益人),雖依其主張係因借款予
被告陳楊育綢而受讓抵押權,然因所取得之債權並非對於被
告王振緯之債權,亦應定性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渠等乃居於轉得人之身分.當繼受前手之瑕疵,故
應當命轉得人即被告陳玉梅、蘇百年回復原狀。
(七)又即便被告陳玉梅、蘇百年所持有系爭支票債權,可認為係
屬擔保被告王振緯之債務.而應定性為有償行為,然被告陳
楊育綢於104牛5月12日言詞辯論時既陳稱「(原告問:被告
王振緯即王本棠除了系爭土地外,是否還有拿其他不動產作
擔保設定?)沒有,被告王振緯即王本棠當時有跟我講他有
欠彰化銀行金錢,另還有欠第一銀行三百多萬」,則顯然被
告陳楊育綢與被告王振緯於設定抵押權之時,即已知悉被告
王振緯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又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全體
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王振緯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被告陳楊育綢,顯然有害於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獨厚於被告
陳楊育綢,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渠等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八)被告陳楊育綢於103年11月17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陳玉
梅、蘇百年,惟被告陳玉梅、蘇百年於103年10月25日、103
年11月5日、103年11月14日將系爭支票其中附表二編號1、2
、3之支票提示付款,顯見被告陳玉梅、蘇百年於受讓系爭
抵押權前已受讓債權,經提示後存款不足,為確保債權始令
被告陳楊育綢讓與系爭抵押權,則被告蘇百年聲稱於受讓時
不知有撤銷之原因,顯不可採。據此,被告陳楊育綢、陳玉
梅、蘇百年就系爭抵押權讓與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
玉梅、蘇百年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被告王振緯、
陳楊育綢就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楊
育綢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備位之訴。
(九)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陳玉梅、蘇百年所有與被告王振緯間,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
告陳玉梅、蘇百年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
2.備位聲明:⑴被告陳楊玉綢與被告陳玉梅、蘇百年間,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讓與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
玉梅、蘇百年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⑵被告王振緯與
被告陳楊玉綢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設定抵押權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楊玉綢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方面:
1.被告蘇百年、陳玉梅辯稱:
⑴被告王振緯因積欠被告陳楊育綢債務,故將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陳楊育綢;嗣被告陳楊育綢持金固公司所簽
發之支票向被告蘇百年調資金,但後來跳票,所以才以讓與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讓與被告蘇百年
、陳玉梅。
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陳楊育綢則以:
⑴被告陳楊玉綢與陳玉梅間之資金往來關係很久,被告陳楊玉
綢積欠被告陳玉梅2,170,000元,此有雙方往來之支票可憑
。
⑵被告蘇百年有借被告陳楊育綢90多萬元,被告陳楊育綢都是
拿被告王振緯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惟都跳票了,現已無
力清償。
⑶被告王振緯先前都有向被告陳楊玉綢訂貨,此有訂貨單傳真
為憑,並簽發系爭支票為擔保,但後來跳票後也未給付貨款
,又被告王振緯雖以金固公司之名簽發系爭支票,但被告王
振緯係金固公司之負責人,本為一體。
⑷被告王振緯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告知被告陳楊玉綢其積欠
原告債務,並尚積欠第一銀行300多萬元。
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3.被告王振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王振緯、陳楊玉綢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物權行為因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王振緯、陳楊玉綢間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物權行為屬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轉
得人即被告陳玉梅、蘇百年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外,業據原告
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541號
支付命令、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王振緯之存
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陳楊玉綢、陳玉
梅、蘇百年所不爭執,被告王振緯則未具狀答辯或到場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
?詳述如下。
四、先位之訴部份: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若系爭
抵押權存在,將使得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無實益,致原告
對被告王振緯之連帶保證債權有未能獲得清償之危險,可見
系爭抵押權之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
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或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
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
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
,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
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
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抵押權
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
,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
,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此為抵押權存在之從屬性。又最
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
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
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
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
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若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
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
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
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二)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人均為被
告王振緯、原抵押權人為被告陳楊玉綢,系爭抵押權係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所負之債務、擔保債
權確定日期為133年10月21日、系爭抵押權因具有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確定事由而於103年10月31日確定等情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
地異動索引、彰化田中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1日田資字第
52200號讓與登記全案登記申請資料為證,堪認真實。是系
爭抵押權雖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3
年10月21日,惟系爭抵押權既因具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
第2款之確定事由而於103年10月31日確定,則揆諸前開說明
,系爭抵押權自103年10月31日起,即應回復抵押權之從屬
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
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被告陳楊玉綢雖辯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其對被告王振緯之債權云云,惟
據被告陳楊玉綢於本院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稱內
容:其對被告王振緯之債務乃未給付之貨款及系爭支票云云
,並提出系爭支票及貨品訂購單影本等件為證,惟上開貨品
訂購單之抬頭均為金固公司,被告王振緯僅記載為承辦人,
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處用印亦為金固公司之大小章,是僅憑
上開證物,僅可證明被告陳楊玉綢對金固公司,具有上開請
求給付貨款及系爭支票票款之債權存在外,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陳楊玉綢與被告王振緯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
存在,而被告陳楊玉綢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是堪認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為可採。故系爭
抵押權既已於103年10月31日確定,是系爭抵押權自103年10
月31日起,即應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而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之債權既均不存在而無從讓與,自難認被告陳玉梅、蘇
百年自被告陳楊玉綢處受讓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
屬存在,應許原告代位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告王振緯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讓與登記。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之主張
,於法有據,堪以採認。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
規定,代位被告王振緯請求確認被告陳玉梅、蘇百年所有與
被告王振緯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被告陳玉梅、蘇百年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讓與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
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
,提起備位之訴部分,本院即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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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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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地號、建號、地目│抵押權收件年期│權利種類、│登記日│擔保債│權利人│義務人│所有權│擔保債權種│擔保│清償│利息、遲│
││種類│、門牌、建材、面│及字號│登記原因│期│權總金│、債權│、債務│人│類及範圍│債權│日期│延利息、│
│號││積、權利範圍││││額│額比例│人、債│││確定││違約金│
│││││││││務額比│││期日│││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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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彰化縣田中鎮中州│彰化縣田中地政│最高限額抵│103年│最高限│陳楊玉│王振緯│王振緯│擔保債務人│133│依照│均無│
│││段1058地號、地目│事務所103年田│押權、設定│10月23│額新臺│綢、1│、王振││對抵押權人│年10│各個││
│││建、面積188.46平│資字第049160號││日│幣3佰│分之1│緯、1││現在(包括│月21│債務││
│││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元││分之1││過去所負現│日│契約││
│││1分之1││││││││在尚未清償││所約││
│││││││││││)及將來在││定之││
│││││││││││本抵押權設││清償││
│││││││││││定契約書所││日期││
│││││││││││定最高限額││││
│││││││││││內所負之債││││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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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同上│彰化縣田中地政│最高限額抵│103年│同上│陳玉梅│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均無│
││││事務所103年田│押權、讓與│11月17││3分之2│││││││
││││資字第052200號││日││、蘇百│││││││
││││││││年3分│││││││
││││││││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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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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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支票號碼│退票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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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10月25日│250,000元│金固研磨五金│九洲砂輪企業│彰化商業銀行│KN0000000│103年10月27日│
││││股份有限公司│社陳楊育綢│員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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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年11月5日│359,000元│同上│同上│同上│KN0000000│103年11月5日│
├─┼───────┼─────┼──────┼──────┼──────┼─────┼───────┤
│3│103年11月14日│250,000元│同上│同上│同上│KN0000000│103年11月14日│
├─┼───────┼─────┼──────┼──────┼──────┼─────┼───────┤
│4│103年11月25日│250,000元│同上│同上│同上│KN0000000│103年11月25日│
├─┼───────┼─────┼──────┼──────┼──────┼─────┼───────┤
│5│103年12月5日│257,500元│同上│同上│同上│KN0000000│103年12月5日│
├─┼───────┼─────┼──────┼──────┼──────┼─────┼───────┤
│6│103年12月13日│100,000元│同上│同上│同上│KN0000000│10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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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3年12月20日│257,500元│同上│同上│同上│KN0000000│10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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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3年12月25日│250,000元│同上│同上│同上│KN0000000│10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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