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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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59號
原   告 蕭 綿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
被   告 巫 陳寶秋
      巫 昱誠
       巫純鶯
       巫純絨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巫明煌
被   告  吳宗翰
       吳宏峻
       吳幸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巫戊寅 所遺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並於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可
明瞭。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變更主張被告應就
被繼承人巫戊寅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
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吳宗翰、吳宏峻、吳幸融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土地所有人 歐振華 於民國79年9月1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巫戊
寅。
(二)歐振華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之被繼承人 歐春讚 繼承取得,
歐春讚於103年2月11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取得。
(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歐振華與巫戊寅間並無實際上之金錢借
貸關係,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所稱其曾向歐振華
請求返還債務並不實在;再者,系爭抵押權自設定迄今已超
逾24年,抵押權業已因除斥時間經過而消滅,迄今未塗銷,
有礙於原告之所有權。
(四)因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巫戊寅於83年7月2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原告自得依繼承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登記。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 巫陳寶秋巫昱誠 、巫純鶯、巫純絨、巫明煌辯稱:被
告曾請求歐振華返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但沒有起訴,
也未曾行使系爭抵押權。又原告家屬於本件審理中曾於法庭
外稱原債務人歐振華之繼承人曾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巫戊寅死
亡前,拿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給巫戊寅,但來不及塗
銷。
(二)被告吳宗翰、吳宏峻、吳幸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具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原系爭土地所有人歐振華於79年9月14日將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巫戊寅,歐振華死亡,系爭
土地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歐春讚繼承取得, 歐讚春 於103年2月
11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取得,另巫戊寅於83年7月2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等件為證,此為到場被告巫陳寶
秋、巫昱誠、巫純鶯、巫純絨、巫明煌所不爭執,其餘被告
則未到場或具狀答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就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等情,則為被告巫陳寶秋、巫
昱誠、巫純鶯、巫純絨、巫明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抵押權是否業已消滅?詳述如下。
四、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
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
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
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是故抵押權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系爭土地取償,或執拍賣抵
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抵押權已因
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
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有
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參照)。次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票據上之權利,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0
0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為依票據所定,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再者,歐振華前將系爭土地設定
權利價值300,000元,存續期間不定期之抵押權予 巫茂寅
並簽發到期日79年11月12日之本票以為擔保,此有本院依職
權所調閱之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3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判決可稽,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票據債權,依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已因3年不行使而於82年11月12日屆滿而罹
於消滅時效,又依民法第880條抵押權除斥期間5年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於其所擔保之票據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後,因5年
除斥期間經過(即87年11月12日)未實行而歸於消滅。準此各
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及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俱有憑據,
應值採認。至於被告巫陳寶秋、巫昱誠、巫純鶯、巫純絨、
巫明煌雖辯稱曾請求歐振華返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
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家屬於本件審理中曾於法庭外稱原債
務人歐振華之繼承人曾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巫戊寅死亡前,拿
300,000元給巫戊寅,但來不及塗銷云云,然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之日,上開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其所辯事實為
可採。
(二)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原抵押權人巫戊寅(83年7月2日死亡)
之繼承人,於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即87年11
月12日)前已取得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既因除斥期間
經過未實行而歸於消滅,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猶未塗銷,
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本於繼
承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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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抵押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人│擔保債權│抵押權人、債│抵押權存續期間│其他登記事│
│種類││字號、登記日期│及債務│總金額│權額比例│、清償日期│項│
││││人│││││
├───┼─────────────┼──────────┼───┼────┼──────┼───────┼─────┤
│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蕭綿 、│新臺幣│巫戊寅、1分│不定期限、依票│空白│
││、地目田、面積2,960.12平方│79年田字第6052號、79│歐振華│30,000元│之1│據所定││
││公尺、權利範圍4550分之2283│年9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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