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14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林宥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訂定信用
卡契約,約定借款利率依年息19.97%,以日計息。
(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
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
債及營業,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於99年3月16日將其名稱變更為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而該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債權
業已合法移轉,惟被告仍未清償債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
(三)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於原告債權讓與之事並不清楚,且原債權銀行也沒有
通知被告債權移轉。
(二)被告並不是不清償,希望與原告協商清償方式。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
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在債務人既
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而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履行之契
據,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
此項債務。又上開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
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
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39年台上字第448號民事
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帳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
權金額未予爭執,惟以債權讓與不清楚等語置辯,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既已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受讓
事實行使債權,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是被告既已知悉
債權移轉之事實,自應就所積欠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該
部分抗辯,尚難採取。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