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小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2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蔡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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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金額│年息│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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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335元│18.25%│自94年1月28日起94年2月2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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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20%│自94年2月28日起104年8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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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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