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訴字第56號原告丁○○
丙○○戊○○兼前列三人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凰玎 律師複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
吳致華 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三、四、五項中關於「按月於給付」記載,應更正為「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