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事實之需要密切相關,又對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其本意之犯意,竟基於幫助某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向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該不詳年籍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在天堂網路遊戲中,刊登販賣天幣之訊息,甲○○見該訊息信以為真,即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留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郭姓」之男子聯絡,該男子告知甲○○可用現金「一比一千六」向其購買天幣,雙方即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購買天幣一千六百萬元,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一萬元款項轉帳匯入乙○○上開帳戶。嗣因甲○○始終未能取得天幣,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前開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確係其所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係於申請後不久,在返回善化住處之途中,即已遺失,因該帳戶內僅有一百元,並住處距離台南市很遠,所以就沒有去辦理掛失,伊並無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賣或交給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㈠前開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確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在天堂網路遊戲中刊登販賣天幣之訊息,致被害人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約匯入一萬元款項予前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彰銀北台南字第四五六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彰銀北台南字第四八七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三號卷第三十至三七頁)、被害人甲○○匯款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警卷第七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復被告辯稱:伊係從事粗工,因發薪水要轉帳之用,而申請
系爭帳戶,後來在返家途中遺失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而提款卡之密碼係寫在提款卡上,伊因認帳戶內僅有一百元,並住處距離台南市很遠,所以就沒有辦理掛失,後來伊係向工頭以現金方式領得工資云云。基此,被告既得以現金領取薪資,何須大費周章為薪資轉帳之用,而申請系爭帳戶?並既已為薪水轉帳而申請系爭帳戶,於發現遺失時,焉會不思申請掛失補發?且近年以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施詐術騙取財物(如刮刮樂或退稅詐財事件等)之情形層出不窮,坊間媒體常見報導,政府機關亦多所宣導,希望民眾不要受騙,故以此種模式詐欺之事例已具一定程度之社會普遍性,而為國人所共知之事實;是被告於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確已遺失時,衡情被告應即報警及掛失,以避免為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用,並保障自身之權益,則被告豈會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彰化銀行及郵局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及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是一起丟掉的云云,然被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一號偵查時辯稱:伊郵局帳戶係於九十二年二月間隨同提款卡一併遺失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三號卷第四四、四五頁),而系爭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始申請,有上開開戶資料在卷可考,則被告焉能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即已遺失尚未申請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簿、印章及提款卡?從而,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被告應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後之某日
,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該不詳年籍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㈣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如若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若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意會。又被告對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他人身份來歷毫無所悉,竟提供其專有之帳戶予該人。從而,本件被告應係基於幫助某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提供存簿、印章及提款卡予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犯後仍矯言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張婷妮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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