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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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丁○○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與乙○○(已判決無罪確定)共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6年4月間某日,與乙○○二人同至台南縣新營市新○○○區○○路○○號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冠公司),向該公司副總經理甲○○佯稱:二人係合夥關係,欲簽發乙○○之支票以購買玉米,屆期會兌付云云,使年冠公司陷於錯誤,陸續於86年4月26日、28日、29日,在前開處所,交付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五千元之玉米與丁○○、乙○○,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以支付。詎該等支票屆期均未獲兌付,年冠公司始知受騙。因認丁○○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判例足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亦可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自難僅得以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約給付,即認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且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涉有共同詐欺罪嫌,無非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年冠公司代理人甲○○指訴歷歷,復有統一發票、送貨單、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等影本各4張在卷可憑,而參諸卷附之統一發票上,其買受人之記載係乙○○,是乙○○辯稱其係單純借票云云,顯不足採信。且被告等係於86年4月底買入貨物,距其等交付支票之發票日(86年5月10日、13日、15日、20日)時間甚短,是被告等買貨時,對於屆期能否給付應知之甚詳;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帳號,於被告等買受本案貨物前均未有退票紀錄,其退票紀錄,係始自本案支票之提示,有台南縣下營鄉農會(八六)營農信字第3410號函附退票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於購入貨物時即無給付價金之意願,其等有共同詐欺之犯行甚明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和乙○○一同前去向年冠公司購買玉米,且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未兌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我與甲○○不認識,但是乙○○是養豬的,乙○○與甲○○的父親是好朋友,乙○○帶我去,甲○○才願意賣給我的。那是乙○○邀我的,我與乙○○認識,乙○○告訴我如果缺玉米桿,可以帶我去向年冠公司買貨,開他的支票。我買來的玉米交給酪農,但是他們沒有給我錢,如 陳金謀 有欠2百60多萬元,住在竹高厝的「羊仔祥」也欠我1百餘萬元, 何嘉祥 也欠我20多萬元。我的證據都放在我的袋子內,可是被偷走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曾於86年4月間某日與乙○○至告訴人公司購買
玉米一批,並由乙○○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之用,惟屆期均不獲兌現,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甲○○指述甚詳,並提出送貨單、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及支票各四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供認不諱,自堪信屬真實。雖同案被告乙○○否認合夥購買玉米,辯稱支票係受丁○○之請開立云云。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95年1月5日審理庭中所證雖與以前之陳述不同,但其已表明乃因時間相隔太久所致,應以當時的陳述比較正確等語(見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59號卷103頁),而據告訴代理人以前之指述:「(檢察官問:貨賣何人﹖)賣給乙○○、丁○○他們二人一起來,一起表示要買,二人是合夥的。」(見偵查卷41頁背面)、「兩個人一齊來,他們有說二人是合夥,丁○○的票已經不能用了,乙○○說開他的票。」(見本院87年度易字第1764號卷56頁)等語綦詳,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守衛 鄧世廷 證稱:「(法官問:86年4月間乙○○是否有到你們公司買
玉米)有,他跟丁○○一起去...」等語明確,足徵被告乙○○確有與丁○○前往告訴人公司購買玉米一批,其二人為合夥關係無誤。
㈡被告丁○○與乙○○固有積欠告訴人公司玉米貨款,所開立
支付貨款之附表所示之支票又迄未兌現,惟告訴人所持有乙○○之票據,其存款帳戶係於86年6月13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彼時被告等早已將支票簽發交付予告訴人公司,有台南縣下營鄉農會中華民國87年6月18日(八七)營農信字第一五三八號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指被告等故意以拒絕往來之支票行騙尚屬無據。又被告丁○○名下除乙輛車子之外雖已別無其他財產,然被告乙○○名下則有田賦9筆、土地5筆及房屋3筆,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證。被告二人既為合夥,則有無支付能力自應就二人共同判斷,被告二人向年冠公司購買玉米時,被告乙○○尚有如此多的不動產,自難認已無支付能力而蓄意詐騙。況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丁○○的票已經不能用了,乙○○說開他的票。」、「...我也有查過乙○○退補紀錄,在之前他也有一次退補紀錄,他跟我說他兒子買汽車,他忘記去繳錢,所以我才收他的票...。」(見本院87年度易字第1764號卷56頁)等語,則告訴人既已於收取支票前,曾對被告二人之信用作過徵信,認為被告乙○○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信用無虞,始進而收受之,則被告二人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亦顯無何陷於錯誤可言!告訴人僅以所持有被告乙○○名義簽發之遠期支票不獲支付,遽指被告二人涉嫌詐欺,對於被告等如何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悉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憑調查,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等於交易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向告訴人購買玉米時,既未施用詐術,而告訴人之指述又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同時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丁○○於85年間至87年4月止,向丙○○佯稱購買飼料用之玉米莖,使丙○○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詎丁○○除曾給付1筆50萬元之款項後,即未再付款,經丙○○一再要求,始於87年5月間交付本票3紙面額共計為105萬5千6百元與丙○○,以供清償前所積欠貨款,惟嗣後上開本票皆未兌現,丁○○亦不知去向。被告所為,亦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年冠公司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已如前述,則與此移送併辦部分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加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勝利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表:
┌───┬───┬───┬──┬───┬───┬───┐│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發票日│面額│背書人│├───┼───┼───┼──┼───┼───┼───┤│465163│乙○○│台南縣│8193│860510│625000│丁○○││││下營鄉││││││││農會│││││├───┼───┼───┼──┼───┼───┼───┤│465165│乙○○│台南縣│8193│860513│800000│丁○○││││下營鄉││││││││農會│││││├───┼───┼───┼──┼───┼───┼───┤│465166│乙○○│台南縣│8193│860515│480000│丁○○││││下營鄉││││││││農會│││││├───┼───┼───┼──┼───┼───┼───┤│465167│乙○○│台南縣│8193│860520│500000│丁○○││││下營鄉││││││││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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