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北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電話錄音帶叁捲、記帳單壹張、簽牌紀錄單柒張、對奬金額對照表貳張、六合彩港台開奬號碼對照表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之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電話錄音帶3捲、記帳單1張、簽牌紀錄單7張、對奬金額對照表2張、六合彩港台開奬號碼對照表1本,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林祐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