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5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
庚○○丙○○癸○○己○○丁○○辰○○冒名卯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戊○○丑○○子○○巳○○ 張閎 為原名張乙○○壬○○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50號、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午○○、庚○○、丙○○、癸○○、己○○、丁○○、戊○○、丑○○、子○○、巳○○、 張閎為 、乙○○、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午○○處罰金肆仟元、庚○○處罰金貳仟元、丙○○處罰金貳仟元、癸○○處罰金貳仟元、己○○處罰金壹仟元、丁○○處罰金貳仟元、戊○○處罰金柒仟元、丑○○處罰金貳仟元、子○○處罰金肆仟元、巳○○處罰金壹仟元、張閎為處罰金壹仟元、乙○○處罰金叁仟元、壬○○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貳佰陸拾壹粒均沒收。
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貳佰陸拾壹粒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卯○○」署押共貳拾玖枚(含簽名玖枚及指印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午○○、庚○○、丙○○、癸○○、己○○、丁○○、辰○
○(冒名卯○○)、戊○○、丑○○、子○○、巳○○、張閎為(原名 張晃維 ,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更名)、乙○○、壬○○、寅○○(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甲○○(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所提供位在臺南市○區○○路公五停車場南側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甲○○所有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二百六十一粒作為賭具,由賭客午○○、庚○○、丙○○、癸○○四人輪流持牌作莊,莊家須先押注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莊家與莊腳持牌比點數大小對賭,其餘賭客己○○、丁○○、辰○○、戊○○、丑○○、子○○、巳○○、張閎為、乙○○、壬○○、寅○○則自由選擇莊腳押注而與莊家對賭,若點數較莊家大,可贏得押注金之一倍,若點數較莊家小,押注金歸莊家所有,均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屋外聽聞屋內之吆喝聲,經獲取甲○○同意後進入上開處所,而當場查獲上述之人,暨雖在現場惟並未參與賭博之 許靖彗 、 陳英媛 、 郭信宏 、邱啟福(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二百六十一粒及抽頭現金九千六百元、甲○○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無線電對講機一臺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二本、非甲○○所有之現場監視器一組(含螢幕及切換器);另扣得許靖彗身上之帳冊一本、張閎為身上之現金九萬元、己○○身上之現金十一萬元、乙○○身上之現金二萬元、子○○身上之現金十萬元、郭信宏身上之現金十四萬二千元。
㈡辰○○於為警查獲上揭賭博情事後,因恐通緝犯之身分曝光
,竟為隱匿身分,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四時許,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內製作警詢筆錄時,冒以「卯○○」之名應詢,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取締名冊、調查筆錄上及指認照片旁接續偽造「卯○○」之簽名共九枚(含取締名冊上一枚、調查筆錄上三枚及指認照片旁五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枚)及指印共二十枚(含取締名冊上一枚、調查筆錄上十四枚及指認照片旁五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四枚),全部偽造之「卯○○」署押共計二十九枚,足以生損害於警方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卯○○本人。
㈢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方法:㈠上揭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午○
○、庚○○、丙○○、癸○○、己○○、丁○○、辰○○、戊○○、丑○○、子○○、巳○○、張閎為、乙○○、壬○○之自白。⑵卷附現場照片十二張。⑶扣案共同被告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二百六十一粒及抽頭現金九千六百元。
㈡上揭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辰○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⑵警卷中被告辰○○偽造「卯○○」之簽名共九枚及指印共二十枚(警卷第四頁取締名冊上簽名一枚暨指印一枚、警卷第六十至六三頁調查筆錄上簽名三枚暨指印十四枚、警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九頁指認照片旁簽名五枚暨指印五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午○○、庚○○、丙○○、癸○○、己○○、丁○○
、辰○○、戊○○、丑○○、子○○、巳○○、張閎為、乙○○、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前段之賭博罪。
㈢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前段之賭博罪
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辰○○於密接時、地偽造多個「卯○○」之署押,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辰○○所犯上述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偽造署押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偽造署押罪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午○○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
第二二九九號判決處罰金銀元二千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確定;被告庚○○前有恐嚇取財前科;被告丙○○前有偽證前科;被告癸○○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被告己○○無前科;被告丁○○前有重利前科;被告辰○○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前科;被告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處罰金銀元五千元確定,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0四號判決處罰金銀元六千元,緩刑二年,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另有重利前科;被告丑○○前有重利前科;被告子○○前有妨害自由、侵占、偽造文書、詐欺、重利多項前科;被告巳○○無前科;被告張閎為無前科;被告乙○○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被告壬○○無前科,有上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僅被告辰○○偽造署押部分構成累犯,其餘均不構成累犯),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渠等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天九牌一副及骰子二百六十一粒,雖係共同被告甲○○
所有,惟均係上揭被告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不問屬於上揭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辰○○偽造之「卯○○」署押共二十九枚(含簽名九枚及指印二十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辰○○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現金九千六百元,係共同被告甲○○因抽頭所得,非屬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搜獲之財物,爰不於本件判決中宣告沒收。扣案無線電對講機一臺、房屋租賃契約書二本、現場監視器一組(含螢幕及切換器),僅與共同被告甲○○有關,且均非上揭被告所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帳冊一本係自許靖彗身上搜獲,非屬上揭被告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再扣案自被告張閎為身上搜獲之現金九萬元、自被告己○○身上搜獲之現金十一萬元、自被告乙○○身上搜獲之現金二萬元、自被告子○○身上搜獲之現金十萬元、自被告郭信宏身上搜獲之現金十四萬二千元,渠等均否認係賭資,且又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搜獲之財物,本院實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被告午○○及癸○○雖另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因涉犯賭博為警查獲,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四八號判決,就被告午○○判處罰金四千元、就被告癸○○判處罰金二千元,有卷附前述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四八號簡易判決各一份可憑,惟渠等前後二次之犯罪時間相隔半年以上,且後案係以撲克牌為賭具,依俗稱「羅宋」或「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自客觀上觀之,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相隔甚久,且方法有異,實無從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問後案判決確定與否,本院均應就被告午○○及癸○○之部分為實體判決,併此指明。
五、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指被告甲○○、被告辛○○及被告寅○○之部分,另改依通常程序審結。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