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北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北簡字第9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併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儆懲。另查獲時所扣之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刮棒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其他證據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是尚難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