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北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北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北簡字第9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應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併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儆懲。另查獲時所扣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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