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東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命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方面「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年10月18日確定,於同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予以補充外,其餘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院核發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甲○○不得對被害人李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聯絡行為、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被告以一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雖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有3項,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係單純違反保護令一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林祐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