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3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月二十五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三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十七分許往前回溯之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止,在臺南市○○路○段友人家等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吸食,或將之置於注射針筒後皮下注射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查獲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詳如附表所示),此有長榮大學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及同年九月八日所出具之確認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二紙(見0000000號警卷第六至七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四至五頁)在卷可稽。本院並參諸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明斯旨綦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月二十五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而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三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至於被告除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十七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之外,其餘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雖未據起訴書論列,然既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表示擴張犯罪事實如前(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核亦與公訴人原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非佳,且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然繼續施用,可知其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其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嗣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甲○○)┌──┬─────┬──────┬────────────┬────┐│編號│盤查及搜索│盤查及搜索地│採尿原因及結果│備註│││時間│點│││├──┼─────┼──────┼────────────┼────┤│一│94年6月21│臺南市中西區│因警方於左開時、地,執行│起訴部分│││日16時許│金華路3段與│盤查,查獲另案被告 謝雲南 │││││康樂街225巷│持有海洛因毒品,適逢被告│││││口│甲○○與謝雲南同行,經警││││││取得甲○○同意,親至警局││││││協助調查,並於同日17時17││││││分,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甲○○尿液,經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大學94年7月14日││││││出具之確認報告1紙。││││││(檢體資料B3-156)││├──┼─────┼──────┼────────────┼────┤│二│94年8月26│臺南市東區中│因警方於前開時、地,執行│併案部分│││日14時許│華東路1段23│搜索,查獲另案被告 蔣以忠 │(94年度││││號2樓│等人持有海洛因毒品等物,│毒偵字第│││││適逢被告甲○○在場,經警│2567號)│││││取其同意,親至警局協助調││││││查,並於同日17時50分,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其尿液,經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大學94年││││││9月8日出具之確認報告1紙││││││。││││││(檢體資料B3-216)││└──┴─────┴──────┴────────────┴────┘